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937号
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99584),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
法定代表人:邱春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建设”)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泉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51218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5121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滕家建筑工地施工,总购买混凝土2099立方,总价款为661185元,已给付149000元,尚欠款项5121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滕家建筑工地施工,截止2013年6月4日共计购买2099立方。双方约定单价为315元/方,总价款为661185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9月9日、10月22日、10月24日共计给付原告149000元,余款512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据一宗及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2013年***欠盛泉搅拌站商砼款汇总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且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均显示商砼方数、累计次数及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于被告偿还的149000元的款项原告亦在欠款的总数中予以扣减,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218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履行期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被告最后一笔偿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其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款512185元及利息(以5121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榕榕
书 记 员 周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