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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208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99584,住所地:**市虎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威海市**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082B482974567,住所地:**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市。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威海市**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桥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桥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桥头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1060元;2.判令被告南桥头村委会给付原告以11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11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本村兴胜小区安置楼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1060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商砼款110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南桥头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非商砼买卖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商砼系原告应***要求送往工地,***并非村委工作人员,原告应向***或者***所在公司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索要商砼款。另外,***系村委在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的人员,之所以对81方商砼进行署名,是对商砼数量、质量的确认,其署名并非收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单据中涉及到的***、梁熙龙系柏林公司受托人,综上,案涉商砼款应由柏林公司负担,与被告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辩称,本案不应列我为被告,案涉款项应由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分公司)法人邹正熙向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9日由**水泥制品公司出具的商砼发货单原件拍图6张,合计商砼81方,单据抬头名称处写有***、南桥头兴胜(实为兴盛)小区,其中3**据发货人处有***签字,另外3**据发货人处有***签字,***在上述6**货单右下角处均签字,拟证明案涉商砼应收金额为2106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2019年6月9日收取商砼款1万元,备注处标有***,拟证明被告尚欠11060元。经质证,南桥头村委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是邹正熙的施工队长,***虽然在单据右下角签字,只是证明商砼进入工地,后期***和***在单据上补签,***、***分别是柏林公司的项目保管和门卫。另外,单据头部部分是**水泥制品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称当时村委会安排他到工地上监督工程质量与材料质量,当时原告来送商砼时是工地第一次开工,因为邹正熙的工人都没到场,于是邹正熙要求其帮忙计数,***考虑商砼凝固时间短,等不及邹正熙,就帮邹正熙签了名,这个与村委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发货单为何标注**水泥制品公司,原告解释称**水泥制品公司并不存在,只是原告公司内部印制单据所用的名称而已。 被告南桥头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鲁108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商砼应由柏林公司支付;证据二、251号案件中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明案涉商砼款已包含在251号案件中审计的工程造价中,而且根据251号判决书结果,村委已经全额并超额支付柏林公司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处理的是柏林公司、南桥头村委会以及邹正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事实上案涉商砼就是用于南桥头村委会建设安置楼所用,村委会与建设方之间的施工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本院与**公司混凝土公司负责人***电话落实了案件情况,***称,当年***原先在南桥头村南边大楼工地干活,**公司当时是给南边大楼提供商砼,后期***又到案涉工地兴盛小区施工,***又联系***向兴盛小区工地送了81方商砼,后期***付了1万元。 关于***、***、***的身份问题,原告称不知道三人是谁,三人均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南桥头村委会称***是邹正熙的施工队长,***系柏林公司的项目保管,***系柏林公司的项目门卫。庭审后,本院到南桥头村走访了部分村民,走访村民均表示***不是南桥村村民,亦不认识此人;随后,本院到南桥头村委会落实相关情况,南桥头村委会主任***、村支部委员***均称,***不是南桥头村村民,是柏林公司邹正熙工地的项目经理。 另查,(2021)鲁1082民初251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柏林**分公司负责人为邹正熙,2016年,邹正熙代表柏林**分公司与南桥头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林**分公司承建南桥村的兴盛住宅楼1-11#、1-12#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经审理,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815333.41元,其中包含建设所用商砼款,案件审理终结时,南桥头村委会已超额支付柏林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南桥头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向南桥头村委会、***主张合同之债,应当首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6张由原告制作的发货单,单据抬头记载名称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发货单、销售单抬头名称处一般为买方,再结合本院与**公司混凝土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早有合作,案涉商砼亦是双方在原先合作的基础上,由***向原告购买并指定兴盛小区为商砼交付地,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达成商砼买卖合意的双方应为原告与***。关于***的身份问题,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走访情况可知,***并非南桥头村村民,亦非南桥头村委会雇佣人员或指定收货人,***系邹正熙工地施工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再结合251号民事判决书分析,南桥头村委会与柏林公司的结算款中既然已经包含商砼款项,南桥头村委会没有再自行购买商砼的必要,综上,案涉商砼系***代表柏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具备高度盖然性,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南桥头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对原告主张南桥头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作为南桥头村委会安排在工地上的质量监督人员,其签字行为无论是受南桥头村委会指示还是受邹正熙一方委托,都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本人亦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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