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108号
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5540433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拖欠货款1308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至**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尚欠货款13084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0840元,每超出一天每元按月息1分计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持欠款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至实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