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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361号 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5540433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拖欠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共计尚欠货款1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 ***辩称,30,000元的欠款条被告认可是本人书写,但该欠条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很多年前偿还了20,000多元现金,实际上没有支付的不足1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80,000元欠款条中的签名“***”并非被告书写,双方之间只有一笔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数额为30,000元的欠款条一张,约定所欠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每超出一天每元按月息1分计息。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山东**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