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02民初642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新世纪科技城**楼**。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执行董事。
原告**与***、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