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偿还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0日,***因急需用钱,向晨旭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间经结算,***于2016年11月8日向晨旭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尚欠晨旭公司借款本金47.67万元未偿还,并约定月利率2分。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该期间为26个月18天,利息总额应为53.2万元,本息合计153.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该数额时,错误计算为41.1万元,本息合计为141.1万元,致使在最终计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时确定为31.1万元(实际本金应为43.2万元),与***实际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相差1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晨旭公司的利益。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打条时,说是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了,当时有***和***、***等5人在场。
晨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47.6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因急需用钱,从晨旭公司处借款47.6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晨旭公司多次找***催要,***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向晨旭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晨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偿还晨旭公司借款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20日,经晨旭公司、***结算,***拖欠晨旭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向晨旭公司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26万元的借条一份,利息为月息2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1月7日,***偿还晨旭公司100万元,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本息偿还比例。2016年11月8日,***为晨旭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47.67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晨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偿还晨旭公司借款的数额及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晨旭公司借款100万元后,陆续偿还10万元利息和100万元,经结算,***为晨旭公司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7.67万元的借据。法律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最初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1.1万元,本息合计141.1万元,扣除***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的利息10万元,剩余本息合计131.1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合计36万元,***偿还利息1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100万元本金和26万元利息之和计算的利息为21.67万元,本息合计147.67万元,超出上限16.67万元,超出上限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11月7日偿还的100万元,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扣除偿还的本息后,本金数额应为31.1万元。该债务尚有借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未偿付完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晨旭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1.1万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晨旭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涉案借款实为是在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后的利息,晨旭公司经理***答应偿还100万元后,只需再偿还47.67万利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偿还晨旭公司借款本金31.1元及利息(以借款3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晨旭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晨旭公司负担3614元,由***负担5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计息天数为810天,以最初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00万元x810天x24%/365天,利息为53.26万元,本息合计153.26万元,扣除***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的利息10万元,剩余本息合计143.26万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为131.1万元,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合计36万元,***偿还利息1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100万元本金和26万元利息之和计算的利息为21.54万元,本息合计147.54万元,超出上限4.28万元,超出上限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应支付晨旭公司43.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晨旭公司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计算方式陈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晨旭公司上诉请求***应偿还晨旭公司的借款43.2元及利息,并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3.2万元及利息(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上诉人菏泽晨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源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