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智能公司)、上诉人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矗鑫公司支付维修费1304141.18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维修费2269730.74元,支付维修费总计3573871.9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矗鑫公司赔偿微智能公司经济损失1499991元、矗鑫公司协助微智能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有关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矗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开竣工时间约定不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2017年3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但对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竣工验收、交付等内容未约定。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交付、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是对先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以细化、规范化。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矗鑫公司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而非5月22日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不实,这在合同利益逻辑上说不通。即使实际开工日期为3月份,而后签订的合同将开工日期延后,并没有损害矗鑫公司的工期利益,反而变相延长了工期总日历天数,有利于矗鑫公司,矗鑫公司却据此主张双方未约定工期,完全是为了规避其工期延误的责任。另外,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也与微智能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2017年3月9日始至2017年9月10日基本吻合。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矗鑫公司一审中自认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实质上工程至今也未完工,已构成严重工期违约。二、关于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微智能公司3573871.92元维修费的问题。矗鑫公司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大肆偷工减料。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矗鑫公司施工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图纸上有但未施工,诸如屋顶排风扇、楼梯一挂一楼到四楼都没做、消防涂料未施工、车间行车没有安装、办公区域部分隔墙未施工、办公楼部分门厅、雨棚及侧门未施工、车间部分天沟落水管未安装、车间变压器线槽及地面没做;按照图纸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诸如地面瓷砖空鼓松动、落水管、天沟、办公楼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车间大门、窗户损坏、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办公区域13轴窗户、门、屋顶及窗户渗漏水、车间地面沉陷、开裂、办公楼、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基础尺寸、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钢结构梁柱高强度螺栓扭矩检测、钢构件截面尺寸、钢板厚度、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要求不符、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钢构件防伪涂层、车间钢柱垂直度、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无防火涂料、基础尺寸等与设计图纸不符。经司法鉴定,上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573871.92元。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矗鑫公司应支付微智能公司维修费用3573871.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仅酌情支持其中一小部分维修费即1304141.18元,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矗鑫公司应否赔偿微智能公司经济损失149999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微智能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矗鑫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违约、工程质量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时间、质量问题修复时间均必然导致微智能公司相应收益损失,矗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微智能公司的该项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5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由矗鑫公司负责办理案涉工程各项有关手续,矗鑫公司保证微智能公司拿到办理不动产证(房产证)等资料,期间若因手续、质量原因增加的费用由矗鑫公司负责。该《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矗鑫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矗鑫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目前尚无法办理不动产证(房产证),但应判令矗鑫公司将其确定持有的施工材料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等基本资料向微智能公司移交。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微智能公司的该项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及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未经验收发包人使用工程只是推定合格,施工方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本案起诉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进行的,所以矗鑫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义务。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主要存在主体结构和主体工程质量问题,诸如屋顶安装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水问题,墙体材料不符合图纸及质量标准,钢结构螺栓达不到强度要求,结构螺栓存在没有紧固,消防涂料未进行施工,地基基础尺寸小于安全标准等偷工减料严重质量问题。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矗鑫公司也应承担修复责任。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项,指导意见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除外。上述情形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合理使用期内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指导意见,矗鑫公司也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承担拒不修复的赔偿责任。关于擅自使用的问题,本案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8月,而矗鑫公司直到2018年6月份仍未竣工,也不向微智能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微智能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也经过矗鑫公司同意,未经验收使用工程应不属于擅自使用的范畴。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矗鑫公司偷工减料不按设计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致使工程存在重大问题,如果因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工程而免除矗鑫公司的修复义务,违反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民法总则的基本法律原则,也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矗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微智能公司自认2018年6月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及民法典实施后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微智能公司以涉案工程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5%的质保金,如果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有问题,可以使用该部分资金完成质保工作,因此微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3月签的《建筑承包工程合同》,通过(2018)鲁0125民初2468号一审、(2019)鲁01民终7707号二审案件,均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月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微智能公司主张的5月签的合同。并且在具体施工履约过程中,微智能公司也是按照3月签的合同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只是支付了一部分,根据该合同中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微智能公司应该给付矗鑫公司工程款165万元,但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直到合同签订后4个月才支付总价的30%,后期也是一直处于违约状态,通过之前案件法院的审理,以及合同的履约情况,能清楚发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月签订的合同。2.关于工期问题,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时间,工程进度是根据实际情况稳步推进,由于微智能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即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出现违约,最终呈现出现在的工期状况。矗鑫公司从未同意微智能公司使用涉案工程,通过以往相关案件能发现微智能公司在2018年6月是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应该充分认识到擅自使用的后果并承担。4.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是在解决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适用的规定,本案是微智能公司另行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独立案件,即使适用该意见,也可以发现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与最高院发布的意见一致。5.关于《附加协议》,协议无效或未生效,工程手续问题应当以相关政府部门规定为准,该由谁办就谁办,且微智能公司并未支付所述10万元费用。6.关于涉案工程使用,通过一审庭审、本案庭审情况能发现微智能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时存在超负使用涉案工程的可能,可详见一审鉴定报告过程中的现场图片,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微智能公司存在改造涉案工程的情况,所以不能以经过这种行为之后的厂房状态去评判当时的工程质量,微智能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
矗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微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微智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微智能公司主张2017年5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合同均得到了履行”。矗鑫公司起诉微智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即(2018)鲁0125民初2468号,微智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7707号民事判决,在前述两案件中,微智能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法院也已经查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当月矗鑫公司便开始施工,微智能公司于同年3月9日开始支付工程款,3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得到了履行,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矗鑫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微智能公司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准许了微智能公司的鉴定申请,之后形成的鉴定报告也存在诸多问题。质量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资格资质、超范围鉴定、违规搜集鉴定材料等问题;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使用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确定的价格过高、标准混乱等问题,10月22日下午矗鑫公司收到造价征求意见稿,11月15日领取造价意见书,前后三周时间,鉴定机构就变更了价格的确定标准,然而结论却一致。对于这样的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报告的异议,详见一审质证意见)2.矗鑫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提交了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可靠等级为一级。3.本案中双方从未提及2018年8月15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的事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然而一审判决却列明了该部分内容。矗鑫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对列明的问题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并未说明,不能证明矗鑫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微智能公司于2018年五、六月份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合格,其再主张质量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矗鑫公司承担2000元的诉讼保全险费用错误。1.微智能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申请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申请人可以提供金钱担保,也可以提供房产、车辆等财产担保,并非必须额外购买诉讼保全险。2.微智能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在其起诉时已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况下主张质量问题时不应得到支持,然而其执意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对于其支付的2000元保全险费用属于微智能公司自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微智能公司自行承担。3.该费用明显过高。在济南市辖区内,诉讼保全险的费率在千分之一左右,金额越大费率越低。然而微智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是100万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四、《附加协议》并未生效,微智能公司并未向矗鑫公司支付10万元费用,矗鑫公司始终秉持依法依规办理各项事宜。
微智能公司辩称,1.关于两份施工合同,其已在上诉状中进行了陈述,后面签订的合同是对前面签订合同的补充,内容更像且没有实质性冲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约定为2017年8月22日。2.本案鉴定报告是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诉讼保险费,矗鑫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因矗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微智能公司履行抗辩权,现不应支付《附加协议》中的10万元费用。
微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矗鑫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维护等费用5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矗鑫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微智能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矗鑫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微智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矗鑫公司支付微智能公司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维护等费用3573871.92元;2.判令矗鑫公司赔偿微智能公司经济损失1499991元;3.判令矗鑫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微智能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当庭明确)、鉴定费306300元及鉴定中支出的租赁机械人工等费用45400元由矗鑫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微智能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任务登记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建设规范标准,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工期为100天。矗鑫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通过(2018)鲁0125民初2468号案件、(2019)鲁01民终7707号案件,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3月签订的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的所有事情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工日期不是2017年5月22日;对施工任务登记表需要核实,即使存在,也与本案诉争的事项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矗鑫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采信。2.微智能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矗鑫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微智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本案是微智能公司向其主张工程修复费用等权益而发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其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矗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采信。3.微智能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矗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不符合施工规范、施工质量的行为,在接到监理通知后并未进行有效整改,存在质量问题。矗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单全部为复印件,其内容也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看不出监理公司是否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工程下的通知。其内容记载的是扬尘处理措施不到位等文明施工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工程的质量问题,且均未有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盖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书证依法应当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4.微智能公司提交手机视频,拟证明2018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徐杨、项目经理邢传富等人现场考察厂房漏雨及其他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没有使用。矗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未发现其工作人员邢传富在场,该视频拍摄的地点、厂房是否为涉案的厂房无法确定,且即使视频中的厂房为涉案厂房,也不代表最终的一种施工状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5.微智能公司提交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济阳县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涉案生产车间设计图纸,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具有质量问题。矗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格书、备案书时间均为2017年3月29日,按照微智能公司在相关联案件中的主张,该时间节点已经开始施工;设计图纸加盖的全部印章均标明2016年12月31日前有效,是否为双方确定的图纸需要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矗鑫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采信。6.微智能公司提交《附加协议》,拟证明矗鑫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涉案工程的各种手续。矗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办理不动产证照的问题上应当遵照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办理,并且该请求不是可诉事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7.微智能公司提交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华碧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矗鑫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设计图纸不符,具有质量问题,维修维护费用为3573871.92元。矗鑫公司对此认为三份鉴定意见(报告)均不应当予以采纳。质量鉴定报告未明确所载明问题产生的原因,无法确定属于其施工带来的问题,并且报告中也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在首页标明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声明部分擅自添加第5项内容,且第5项内容与第4项内容存在冲突矛盾;委托鉴定事项中第1、2项明显存在重复之处,且表述不明确,其中第2项,其也从未得知过包含该项内容的鉴定申请,严格意义上说,鉴定机构超范围进行了鉴定;关于鉴定材料,其在鉴定前的庭审质证中已经表明了“对第2份质量问题明细表不予认可,对第4份材料图纸提出了异议”的观点态度,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又擅自增加该两份材料,其行为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要求;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基本案情”介绍中补充鉴定的问题,微智能公司申请了补充鉴定,法院也向其送达了补充鉴定申请书,但该补充鉴定的申请事项全部由另一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陈述补充了“钢柱垂直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钢梁侧向弯曲矢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是否符合设计、及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提出修复方案”,但其未收到这样的补充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按照未经双方认可的明细表进行复合查对展开鉴定,存在操作不规范之处;鉴定机构表示“对以上现场勘验的内容、方法均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双方现场人员均表示同意”,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歪曲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列明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未附有效的执业证件,未附鉴定机构的有效的鉴定许可证等资格证书,也未按照国家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的主体名称不是“矗鑫钢结构公司”,而是“矗鑫公司”;鉴定机构不应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接受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违背职业道德;有争议、未经过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其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鉴定报告,且该两文件也未经质证,微智能公司生产车间设计文件不明确,也未经质证;该意见存在表述不清、太过笼统的问题;该意见载明的计价相关内容,存在计价规则不合理、材料等费用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并且在征求意见稿中,材料单价标注为鉴定期市场价,然而在该意见中就变成了2020年8月《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中无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鉴定机构未厘清涉案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所含项目及费用不在施工范围,该意见的客观性严重缺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组鉴定意见(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矗鑫公司虽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抗辩的相关证据,且所提未收到相关补充鉴定申请一事,因微智能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内容繁多、非常复杂,自成体系,需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层次逐步鉴定,绝非一家鉴定机构所能独立完成,也需要由微智能公司随着司法鉴定的深入推进及时明确鉴定的具体事项及范围,以便于尽快实现鉴定目的,因而矗鑫公司所认为的补充鉴定申请,实则系微智能公司对相关鉴定具体事项及范围的细化、明确,一审法院无需再行送达,更无需对先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鉴定报告组织质证;所提出的涉案生产车间设计文件未经质证,与诉讼质证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组鉴定意见(报告)均予以采信。8.微智能公司提交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拟证明其因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06300元,因在鉴定中需要租赁设备、雇佣人工等共支付费用45400元。矗鑫公司对于该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智能公司所提交的租赁设备、雇用人工等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是否为鉴定而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应该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应该包含了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措施费用,不应当再另行主张所谓的机械租赁费用、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对于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微智能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相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拆装费、租赁费、工程款、机械费发票及相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两张收到条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9.微智能公司提交《租赁合同》、齐鲁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出租租金金额,矗鑫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涉案工程,以及维修期间其不能使用涉案工程的租金损失矗鑫公司应予赔偿。矗鑫公司对于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两份合同中有多处修改、涂划的地方。在济南瑞霸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房屋租赁期限原本书写的应该为“2020年5月7日”,后涂改成“2018年5月8日”,若真是在2018年签订,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书写成“2020年”。承租人的名称为济南瑞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应该属于重工业领域的制造公司,其在使用涉案场地的过程中不排除存在超负荷承载的问题,使用不当也会对厂房设备造成损害,以其使用之后的厂房设备状态为基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无法反映出其施工的最终状态,从这一方面来看鉴定报告也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10.微智能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矗鑫公司对保全保险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并非只有购买保全险才能得到法院许可,该费用的支出应当由微智能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微智能公司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微智能公司就其年产500套智能工业自动化设备、1000吨工业铝型材、2000吨智能钢结构项目生产车间工程于2016年在济阳县主管部门立项。同年5月,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出施工图纸。
2017年3月5日,微智能公司(甲方)与山东矗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科技生产车间(年产500套智能工业自动化设备、1000吨工业铝型材、2000吨智能钢结构项目生产车间)、办公楼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矗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钢结构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但对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竣工验收、交付等事项未作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造价约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2、本工程土建工程造价约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3、本工程总造价5500000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施工中若有变更及增减则按实际结算)。4、合同执行过程中,主要材料(钢材、彩板、钢筋、混凝土、门窗、水电装饰等)价格变动超5%时,结算价做相应的调整。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三日内)时预付总工程款的30%,计165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主体框架(钢柱钢梁)工程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40%,计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3、整体安装验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5%,计1375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4、余款计总工程款的5%,计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到期后七天内付清。5、工程完工结算完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六、甲方责任及义务:1、提供工程临时设施范围的场地三通一平(包括水、电、道路、临时堆放场地等)。2、依据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3、协调现场施工过程中与各方产生的问题。4、提供的图纸符合结构安全。七、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2、严格按照图纸、甲方要求组织生产,因乙方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3、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保护、治安管理等条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4、按时进场,严格控制工程进度,不得拖延工期。5、编制工艺,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情况。6、乙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1、在甲方按期汇款,乙方逾期完工时,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壹仟)元整。但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3、双方任何一方逾期超过上述第一、二点期限时,逾期方作违约处理。4、如甲方因程序或对工程停建、缓建、改建,除及时通知乙方外,应主动和乙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和机械调迁、材料积压等的实际损失并且相应增加乙方的工程期限……十、争议解决: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合同条款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前后内容有矛盾的以补充合同协议规定为准,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负责办理各有关手续(资料费、检验、检测、鉴定、消防资料等),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乙方保证甲方拿到办理不动产证(房产证)的资料。期间若因手续、质量原因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矗鑫钢结构公司即组织施工建设。同年3月8日,微智能公司就年产500套智能工业自动化设备、1000吨工业铝型材、2000吨智能钢结构项目工程与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期限为2017年3月9日始至2017年9月10日。同日,微智能公司要求将办公楼N1-P1轴间楼梯改至S1-R1区域车间内。同年3月29日,生产车间更名后的“年产500套智能工业自动化设备、1000吨工业铝型材、2000吨智能钢结构项目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图文件通过济南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合格审查和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备案。微智能公司先后于同年3月9日、5月18日、6月6日、7月25日、8月30日、11月1日各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2017年5月12日,微智能公司为备案立项将涉案工程名称变更为“年产500套智能工业自动化设备、1000吨工业铝型材、2000吨智能钢结构项目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安装工程”,与矗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交付、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对双方先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以细化、规范化。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标准;合同价为5500000元,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矗鑫钢结构公司项目经理为邢传富;矗鑫钢结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等,均属于违约;矗鑫钢结构公司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等。同年9月29日,双方就办公楼增加局部顶层及相应楼梯(包含所有的装修)这一技术变更达成共识,增加施工费用27360元。2018年1月12日,微智能公司要求对办公楼部分作如下变更:1.办公楼2-4层消防箱由A1交14轴改到L1交14轴(共4个消防箱)。2.一层埋地消火栓立管道(DN100)由13-14轴移动到12-13轴。3.1-4层南侧消火栓立管道XL-13由办公楼内改到车间内。矗鑫钢结构公司对此同意并予以确认。施工期间,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钢结构雨蓬、大厅门由微智能公司自行施工,折抵工程款8706元。
2018年3月,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不含办公楼钢结构雨蓬、大厅门)。同年3月26日,矗鑫钢结构公司名称变更为矗鑫公司。同年4月1日,矗鑫公司自行委托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生产车间的建筑可靠性进行鉴定。同年4月3日,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可靠性等级为一级,即在正常使用及维护条件下,其可靠性能得到保证的鉴定结论。同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屋顶及窗出现渗漏水。同年5月,矗鑫公司向微智能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同年5月2日,微智能公司与山东佳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出租用于工业用房,出租面积27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年租金51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600000元。次日,微智能公司又与济南瑞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出租用于工业,出租面积15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年租金330000元。
2018年8月15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根据微智能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生产车间主体结构进行鉴定,认为:该建筑物存在连接螺栓未拧紧,部分节点连接质量差,部分节点连接构造不合理,部分构件变形较大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问题;部分钢构件存在返锈、锈蚀现象,存在防腐涂层厚度不能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现象,存在未涂刷防火涂料现象,屋面及墙面存在渗漏现象等影响结构耐久性的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微智能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微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社会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提出修复方案、进行造价评估。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就涉案生产车间、办公楼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一)图纸上有但未施工的内容:屋顶排风扇、楼梯一挂一楼到四楼都没做、消防涂料未施工、车间行车没有安装、办公区域部分隔墙未施工、办公楼部分门厅、雨棚及侧门未施工、车间部分天沟落水管未安装、车间变压器线槽及地面没做。(二)按照图纸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地面瓷砖空鼓松动、落水管、天沟、办公楼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车间大门、窗户损坏、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办公区域13轴窗户、门、屋顶及窗户渗漏水、车间地面沉陷、开裂、办公楼、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基础尺寸、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钢结构梁柱高强度螺栓扭矩检测、钢构件截面尺寸、钢板厚度、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要求不符、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钢构件防伪涂层、车间钢柱垂直度、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2、楼梯一挂一楼到四楼都没做图纸中在14-15-P1-N1轴区域设计有楼梯一部,现场勘验发现该区域一至四层实际为房间,没有楼梯。维修方案:该区域现状已按照普通房间使用,实际是改变了使用功能,可根据申请人一方对使用功能的要求维持现状或按图纸重建……6、办公楼部分门厅、雨蓬及侧门未施工查阅设计图纸,办公部分在一层的15交P1-Q1外墙上是大门,门上未设计雨蓬,14-15-P1-Q1区域为入口大厅。勘察现场发现15交P1-Q1处未按设计施工大门,而是外墙,14-15-P1-Q1区域也是普通的房间。维修方案:该区域现状已按照普通房间使用,实际是改变了使用功能,可根据申请人一方对使用功能的要求维持现状或按图纸重建。”为此,微智能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就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钢材、螺栓质量问题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所检基础混凝土强度达到图纸设计强度等级,所检A-3基础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图纸要求,所检A-5基础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2、所检地面混凝土强度达到图纸设计强度等级,墙体砌筑砂浆和抹面砂浆严重起砂,强度不足。3、所检钢结构材质及性能符合图纸设计牌号Q345B的要求,其表面防腐漆层厚度较低,无防火涂料,不符合图纸要求。4、所检螺栓为普通螺栓,螺栓强度不符合图纸设计的10.9级高强度螺栓的要求。微智能公司支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126300元。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就涉案生产车间、办公楼维修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性鉴定意见可确定性工程造价为3465206.79元。矗鑫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标准及要求的部分:屋顶排风扇2713.87元、消防涂料未施工526508.08元、车间桁车没有安装200560元、办公区域部分隔墙未施工47256.79元、车间部分天沟落水管未安装7120.79元,小计为784159.53元。矗鑫公司实际施工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标准及要求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地面瓷砖空鼓松动131862.14元、落水管、天沟51613.46元、办公区域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149687.04元、办公区域13轴窗、门127382.88元、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47411.53元、屋顶及窗渗漏水89424.81元、车间地面沉陷、开裂450180.47元、办公楼、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68439.94元、基础尺寸270298.32元、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40099.76元、钢结构梁柱高强螺栓扭矩检测32636.84元、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不符681701.56元、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187139.47元、钢构件防腐涂层137423.83元、车间钢柱垂直度77459.76元、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138285.45元,小计2681047.26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选择性工程造价为108665.13元。14-15轴/N1-P1轴楼梯未施工83315.45元,办公楼部分门厅(钛镁合金平开门,综合合价4349.69元)、雨棚(综合合价4783.83元)及侧门(门口掏砌1砖墙,综合合价1301.28元)未施工10434.8元,高强螺栓全部更换增加材料费14914.88元。微智能公司支付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矗鑫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微智能公司给付工程款2424681.5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微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721.3元及违约金55000元,并驳回矗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微智能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1.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2.矗鑫公司应否赔偿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维护等费用3573871.92元;3.矗鑫公司应否赔偿经济损失1499991元;4.矗鑫公司应否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简约明了,但不规范、细致、完整,工期、开竣工时间未作约定,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整、规范、细致,但工期、开竣工时间约定不实。两相比较,除后者工期、开竣工时间约定不实外,并无其他冲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细化、吸收与完善。从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看,该两份合同均得到了不完全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矗鑫公司实际施工中既存在着14-15轴/N1-P1轴楼梯未施工、办公楼部分门厅、雨蓬及侧门未施工、屋顶排风扇未安装、消防涂料未施工、车间桁车没有安装、办公区域部分隔墙未施工、车间部分天沟落水管未安装等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标准及要求的问题,也存在着虽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标准及要求,但地面瓷砖空鼓松动、落水管、天沟、办公区域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办公区域13轴窗、门、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屋顶及窗渗漏水、车间地面沉陷、开裂、办公楼、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基础尺寸、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钢结构梁柱高强螺栓扭矩检测、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不符、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钢构件防腐涂层、车间钢柱垂直度、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等质量问题。首先,双方虽于2018年5月交接涉案工程,微智能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但屋顶排风扇、消防涂料、车间桁车、办公区域部分隔墙、车间部分天沟落水管、办公楼侧门未安装、未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785460.81元应由矗鑫公司支付。鉴于施工期间涉案办公楼钢结构雨蓬、大厅门由微智能公司自行施工,折抵工程款8706元,微智能公司亦未向矗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且为选择性鉴定意见,因此,涉案办公楼大门(钛镁合金平开门,综合合价4349.69元)、雨蓬(综合合价4783.83元)的修复(施工)费用9133.52元不应由矗鑫公司承担。关于14-15轴/N1-P1轴楼梯未施工一事,原因在于微智能公司要求从办公楼N1-P1轴间楼梯改至S1-R1区域的车间内,现微智能公司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83315.45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微智能公司以矗鑫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地面瓷砖空鼓松动、落水管、天沟、办公区域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办公区域13轴窗、门、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屋顶及窗渗漏水、车间地面沉陷、开裂、办公楼、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基础尺寸、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钢结构梁柱高强螺栓扭矩检测、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不符、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钢构件防腐涂层、车间钢柱垂直度、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高强螺栓全部更换增加材料费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矗鑫公司支付维修、维护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微智能公司又以地面瓷砖空鼓松动、落水管、天沟、办公区域窗户设计为断桥铝型材、办公区域13轴窗、门、办公区域墙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屋顶及窗渗漏水、办公楼、车间地面沉陷、开裂、车间照明灯个数、线路等、办公区墙体裂缝等问题普查、车间屋顶安装与图纸不符、压型钢板夹芯板外墙、钢构件防腐涂层等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矗鑫公司支付维修、维护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矗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基础尺寸、钢结构梁柱高强螺栓扭矩检测、车间钢柱垂直度、车间钢梁侧向弯曲矢高等方面出现的质量问题,因上述方面属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事关重大,矗鑫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微智能公司要求矗鑫公司承担上述四个质量问题相应的维修、维护费用计518680.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强螺栓全部更换增加材料费14914.88元,虽因涉案工程所用螺栓为普通螺栓,强度不符合图纸设计的10.9级高强度螺栓的要求,但鉴定机构并未提出维修方案,相关鉴定意见也仅属于选择性意见,所用螺栓并非必需更换,材料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微智能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时过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矗鑫公司应当支付微智能公司因未施工、未安装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必然产生的维修费用1304141.18元(2713.87元+526508.08元+200560元+47256.79元+7120.79元+270298.32元+32636.84元+77459.76元+138285.45元+1301.28元)。
关于争议焦点3。微智能公司根据山东佳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租金之和、已出租面积主张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计12个月的租金损失1174818元、自维修之日至完毕正常使用之日暂定为3个月的租金损失325173元,共计1499991元。首先,涉案工程工期及开竣工日期约定不明。当事人双方在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及开竣工日期,在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作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的约定,但在微智能公司与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3月9日始,至2017年9月10日止,由此可知,微智能公司与矗鑫钢结构公司对工期及开竣工日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及开竣工日期。其次,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迟延交付责任不明。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既存在着微智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也存在着矗鑫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计划的情形,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迟延交付完全归责于矗鑫公司,微智能公司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责任轻重、持续时间长短等不宜判定。其三,以已有的单位面积租金为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对此,微智能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亦未申请社会机构鉴定评估,致使已有的单位面积租金作为计算标准缺乏说服力。此种情形下,应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对相邻地段在涉案时间段内的租金进行评估鉴定,方为公平合理。其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矗鑫公司已于2018年5月交付涉案工程,微智能公司亦于同年同月使用并对外出租,微智能公司将租金损失主张到2018年8月22日与事实不符。其五,涉案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尚未展开维修、维护,维修、维护期间的租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微智能公司即行主张租金损失为时尚早,可在经济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微智能公司主张租金损失149999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目前尚未解决,直接导致检验、检测、鉴定、消防、竣工验收等手续无法办理。加之,双方签有《附加协议》,更需双方配合进行。因此,微智能公司要求矗鑫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不切实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微智能公司与矗鑫公司先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协议)目的。矗鑫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不但存着部分子项目未施工、未安装现象,而且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标准的约定,因此,依法依约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微智能公司要求矗鑫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3573871.92元、赔偿经济损失1499991元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酌情予以认定与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矗鑫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子项目未施工、未安装及质量问题,却拒不修复、解决,微智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矗鑫公司应予承担。矗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微智能公司以涉案工程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不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304141.18元;二、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三、驳回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9元,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6300元,共计358949元,由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43元,由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微智能公司提交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及照片原件14张,该证据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拍摄的隐蔽工程拆检过程,能够直观证明矗鑫公司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所用材料达不到安全标准等严重质量问题。证据2.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拍摄的照片原件36张,能够证明直接发现的质量问题。矗鑫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无法核实拍摄的地点、时间以及拍摄的厂房是否为涉案厂房,该内容无法确定,即使视频中或照片中的厂房为涉案厂房,也不代表最终的一种施工状态,以及微智能公司在2018年6月以后使用厂房的过程造成的厂房现状。证据2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无法核实拍摄的地点、时间以及拍摄的厂房是否为涉案厂房,该内容无法确定,即使视频中或照片中的厂房为涉案厂房,也不代表最终的一种施工状态,假设视频中的厂房是微智能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且该组证据是微智能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照片,那么便可推测出微智能公司在使用图片中所载明的场区时存在另行施工、改造的情形,对其施工改造之后的厂房进行质量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该去评判原施工方施工的工程最终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微智能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矗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矗鑫公司应否支付维修费用,数额如何确定;二是矗鑫公司应否赔偿微智能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是矗鑫公司应否协助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应否承担诉讼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华碧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据鉴定意见结论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矗鑫公司一审提交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虽记载涉案工程建筑可靠等级为一级,在正常使用及维护条件下,其可靠性能得到保证,但该鉴定系矗鑫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微智能公司不予认可,且与上述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矗鑫公司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在认定事实部分记载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的相关信息,但并未作为判决依据援引,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进行交接,微智能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但其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责任风险自此转移至微智能公司一方;矗鑫公司仅对涉案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矗鑫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负有保修责任,但微智能公司并未提交其在质保期内要求矗鑫公司进行保修而矗鑫公司予以拒绝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支持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矗鑫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标准及要求部分的费用1304141.1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微智能公司主张矗鑫公司应当支付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修复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微智能公司、矗鑫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现关于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的争议,实质系对矗鑫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矗鑫公司应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争议。微智能公司要求矗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符合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失。就过错方面而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进行交接,即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的约定,矗鑫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但微智能公司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矗鑫公司有权要求顺延工期。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矗鑫公司的过错系造成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的唯一原因。就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言,微智能公司在未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且微智能公司关于维修、维护期间的租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微智能公司要求矗鑫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但并未明确手续种类及范围,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其未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清单,结合微智能公司认可其未依据《附加协议》向矗鑫公司支付办证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情,告知微智能公司在具备办理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微智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系因矗鑫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矗鑫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98元,由上诉人山东先进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649元,由上诉人山东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林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