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商初字第787-1号
原告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696303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久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787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久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