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1民初6号
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栋栋,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立公司”)与被告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海公司”)、刘栋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11日,东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坤海公司名下财产,以110万元为限。原告东立公司依法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821民初6号民事裁定:在110万元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被告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彬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刘栋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坤海公司、刘栋栋共同立即返还东立公司961948.65元,并支付东立公司违约金115000元,合计1076948.6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坤海公司、刘栋栋承担。事实和理由:郎溪华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厂房工程发包给安徽亚信公司,安徽亚信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分包给东立公司,东立公司再将其中2#、3#、6#厂房的劳务分包给坤海公司。2020年3月18日,东立公司与坤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暂定59130㎡,工程单价50元/㎡,工程造价2956500元;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延误工期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需赔付守约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材料由东立公司负责采购,厂家加工完成后,由坤海公司负责安装。同日,坤海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0日,坤海公司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以及郎溪县开发区管委会聚众闹事,要求坤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停工。次日,坤海公司因无力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而向东立公司申请退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当日退场。2020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6#厂房完工90%,3#厂房完工80%,2#厂房完工75%,东立公司应付坤海公司工程款2451051.35元,已支付3413000元,超额支付961948.65元。另,双方确定坤海公司应当向东立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0元,合计1076948.65元,坤海公司承诺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按照1.5%的标准向东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截至东立公司起诉时,坤海公司、刘栋栋未支付,故东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坤海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属实,但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东立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大部分内容系东立公司伪造或后续添加,书写笔墨浓淡差异大、书写顺序不符合常理,且东立公司2020年11月14日才代坤海公司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11月13日就提前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乙方责任明确约定:“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故延误工期的,每日向甲方支付1000元罚金”,但《结算单》中的逾期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未扣除40多天的雨天客观上无法室外施工因素,故《结算单》内容并不真实,坤海公司无需向东立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罚金;3、《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单价是50元/㎡,其后,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3元/㎡,进入现场以后,坤海公司要求东立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和《增补协议》给坤海公司,但东立公司未给;合同外,尚有部分增补工程未结算,《结算单》上的数据不属实,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未予计算在内;4、从《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内容上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由于2#厂房设备基础图纸设计院一直未出图,导致深坑基础无法施工,直至2020年8月20日才开始做钢结构基础预埋,期间,坤海公司因2#厂房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加之2#厂房工程量最大,施工最晚,工期延误责任应由东立公司承担;另,2#、3#、6#厂房因东立公司材料供给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期间造成大量工人窝工,窝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亦应由东立公司承担;5、案涉工程材料由东立公司负责采购,厂家加工完成后,由坤海公司负责安装;坤海公司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刘栋栋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坤海公司工作人员,刘宝年系坤海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其与刘栋栋系兄弟关系。
刘栋栋答辩意见与坤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东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东立公司营业执照、坤海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刘栋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东立公司、坤海公司、刘栋栋的主体身份情况;
2、《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东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坤海公司施工,双方对工期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
3、《关于延误工期及结清工人工资的函》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0日,东立公司向坤海公司发函,坤海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
4、《申请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1日,坤海公司因为无力组织人员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请求解除合同,坤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5、《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已付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坤海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给付违约金,否则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6、东立公司自制的支付清单1份、收款收据3份、收条19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1张、交易清单(刘宝年、杨志斌、付满意)3份、工资表3份、2020年11月14日工资交易清单1份、委托书1份、证明1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2020年5月30日到2020年12月5日期间,东立公司共计向坤海公司支付3413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中超额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在2020年11月14日代坤海公司向其工人支付工资12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坤海公司对东立公司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坤海公司未收到该函;证据5《结算单》的形成情况是:2020年11月13日,东立公司合伙人郑黎明书写有以下内容“6#厂房15750.03㎡已完成90%3#厂房16200㎡已完成80%2#厂房29160㎡已完成75%”,然后让杨志彬签字,并告知杨志彬是为了确认施工完成量,便于后期来的工程队交接,杨志彬看了内容后签字,书写日期,《结算单》上其余的内容在杨志彬签字时都没有,都是后来添加,结算应该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由双方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可东立公司自制的支付清单中的前半部分,即东立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5日共计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2163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对2020年11月14日东立公司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在2020年11月13日签署承诺书后,由安徽亚信公司李世木、郎溪开发区管委会汤佩、郎溪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东立公司、坤海公司、刘宝年达成1250000元的由来,东立公司认可坤海公司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1250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及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是超付的工程款。
刘栋栋对东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坤海公司对东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坤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51张,证明:(1)现场材料加工失误,需要二次更改;(2)现场的施工条件、环境造成工期延误;(3)由此产生坤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造成坤海公司窝工损失;
2、微信聊天记录25张(坤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宝年与赵磊的聊天记录及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材料的到货情况造成了延误;
3、关于下雨日期的记录,证明:因下雨造成工期延误,应扣除相应误工天数40天,因下雨造成的窝工、人工工资损失应由东立公司承担;
4、郎溪华茂增加2、3、6#厂房增加工程量、郎溪华茂新建厂区2、3、6#厂房场地及待料情况、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2#厂房误工明细、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3#厂房误工明细、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6#厂房误工明细,证明:郎溪华茂2、3、6#厂房增加工程量为716500元;郎溪华茂新建厂区2、3、6#厂房场地及待料情况总计526600元;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2#厂房误工明细为225650元;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3#厂房误工明细为51100元;华茂机械制造新建厂区6#厂房误工明细为35350元;
5、《承诺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3日签署《承诺书》后,由安徽亚信公司李世木、郎溪开发区管委会汤佩、郎溪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东立公司、坤海公司、刘宝年达成1250000元的由来,东立公司认可坤海公司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1250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及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是超付的工程款;
6、施工日志两本,证明:(1)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退场日期是2020年11月14日;(2)因天气及材料供应不及时原因造成误工。
经庭审质证,东立公司对坤海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完整的每日的照片,证据2只是部分微信截图,并不完整,所以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因为非坤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误工;对证据3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系坤海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上并没有反应1250000元的代付工资是双方协商一致最后的应付工程款,该份《承诺书》形成的原因是11月13日之前,坤海公司的工人到施工现场以及管委会聚众讨要农民工工资,经管委会等部门协调,为了化解矛盾,要求东立公司为坤海公司垫付本工程坤海公司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否则农民工会继续罢工,并阻挠东立公司其他人员进场施工,进而导致工程延误,在此情况下,东立公司不得以为坤海公司垫付了该项目坤海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坤海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制作人员也并未签字,而且该日志记录非常简单,不能排除其事后为了本案而补录的可能性。
刘栋栋对坤海公司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刘栋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东立公司、坤海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东立公司所举证据1系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关于延误工期及结清工人工资的函》,东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将该函向坤海公司进行送达,且坤海公司否认收到该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关于坤海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郑黎明在第一次庭审后至本院做笔录,陈述:东立公司派郑黎明与杨志斌结算,杨志斌在证据5上签字时,只有“6#厂房15750.03㎡已完成90%3#厂房16200㎡已完成80%2#厂房29160㎡已完成75%”字样,第二次庭审中,东立公司对郑黎明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杨志彬在证据5上签字时已有“6#厂房15750.03㎡已完成90%3#厂房16200㎡已完成80%2#厂房29160㎡已完成75%”字样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东立公司提交证据6,欲证明“2020年5月30日到2020年12月5日期间,东立公司共计向坤海公司支付3413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中超额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在2020年11月14日代坤海公司向其工人支付工资1250000元”,坤海公司及刘栋栋均认可东立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5日共计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2163000元,除上述款项外,于2020年11月14日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故本院对“2020年5月30日到2020年12月5日期间,东立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3413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其他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坤海公司所举证据1并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微信聊天记录25张,坤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聊天人员身份,东立公司对聊天人员身份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6均系坤海公司单方制作,东立公司亦未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东立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4日,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坤海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杨志彬,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2020年3月18日,东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坤海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承建郎溪华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装工程;工程工期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程面积暂定59130㎡,工程单价50元/㎡,工程造价2956500元(按实际理论结算),其中包含虹式排水安装;结算方式为根据形象进度拨款:1、主钢架吊装完成后付30%,付款882950元,2、屋面板完成后付25%,付款739125元,3、墙面板完成后付25%,付款739125元,4、验收完成付15%,付款443475元,5、甲方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147825元;乙方承接甲方工程后,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场安装施工,乙方必须按图纸及合同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日向甲方支付1000元罚金;甲方将构件(材料)交付乙方,乙方负责卸车并将构件(材料)堆放整齐有序,双方应进行清点核对,并在出库单上签字;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用设备工具施工用辅材,安全设施,全由乙方自理;甲乙双方在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违约,须赔付守约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该份合同发包方(盖章)处盖有东立公司合同专用章,赵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方(盖章)处盖有坤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栋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后,坤海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1日,坤海公司向东立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其上载明:东立公司:本公司承接“郎溪华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现因本公司无力组织人员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现请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退场,贵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1月13日,郑黎明书写有以下内容:“6#厂房15750.03㎡已完成90%3#厂房16200㎡已完成80%2#厂房29160㎡已完成75%”,杨志彬在其上签字。关于郑黎明身份,东立公司陈述为该公司派驻到“郎溪华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日,坤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公司承诺,坤海公司现承包郎溪华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2#、3#、6#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期间,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如数发放到本劳务公司工人手上,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农民工工资打款到账后,本公司所有劳务人员立即退场(若在宿舍、施工现场逗留居住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郎溪华茂工程项目部无关),所有劳务关系立即解除,劳务关系解除后本公司以及本公司劳务人员所有行为与安徽亚信建筑公司及东立公司无关。若本公司以及本公司劳务人员违反了上述承诺,所引发的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由坤海公司独立承担,该承诺书签字按手印后即表示认同承包工资结算单据,不得有任何异议。该份《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盖有“坤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杨志彬、刘宝年签字、按手印。东立公司并未在该份《承诺书》上盖章,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在其上签字、按手印。东立公司陈述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李运胜在出具《承诺书》时在场。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2020年12月5日,东立公司共计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合计3413000元,其中包括2020年11月14日以支付坤海公司工人工资方式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东立公司与坤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东立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主材的采购供应,坤海公司除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之外,仅负责辅材的采购供应,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栋栋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坤海公司承担。对坤海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单价50元/㎡的约定及杨志彬在相关单据上确认的厂房完成平方量,本院认定为2450251.35元(15750.03㎡×90%×50元/㎡+16200㎡×80%×50元/㎡+29160㎡×75%×50元/㎡),东立公司共计支付坤海公司工程款合计3413000元,多支付的数额为962748.65元(3413000元-2450251.35元),对上述多支付的工程款,坤海公司应予以返还。现东立公司诉请要求坤海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61948.6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坤海公司在辩解中主张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3元/㎡;合同外,尚有部分增补工程尚未结算,《结算单》上的数据不属实,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未予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坤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公司辩解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坤海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坤海公司在质证时提出:签署《承诺书》应认定东立公司认可坤海公司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1250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及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是超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坤海公司对该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承诺,东立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或由东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该份《承诺书》上也无“1250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及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是超付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坤海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东立公司要求坤海公司支付东立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15000元,首先要确定实际开工日期及退场日期,而开工日期与退场日期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东立公司,在本案中,东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日期,仅以合同签订的开工日期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依据不足,结合坤海公司的自认及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关内容,本院确认坤海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退场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实际工期为206天,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约定的工期为125天,故坤海公司超过约定日期81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坤海公司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日向东立公司支付1000元罚金,现虽然坤海公司抗辩因天气原因、2#厂房设备基础图纸未出具、东立公司供材不及时造成工期顺延,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辩解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坤海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坤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立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1000元,对东立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立公司要求坤海公司以应返还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总额为基数,再按月1.5%标准向东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中除去延误工期违约金之外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违约,须赔付守约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但坤海公司已承担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责任,如要求坤海公司按月1.5%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显属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东立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1948.65元;
二、被告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0元,由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徐州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人民陪审员 魏孟祥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