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1351号
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联邦路与凤凰大街交汇处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东立公司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多次向东立公司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向东立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经结算,**共欠东立公司借款170000元,现**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中,**并没有从东立公司实际取得借款,实际上2020年双方存在加工安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机器原因导致雇员受伤,在抢救雇员的过程中东立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在该事故中,东立公司负有相应的责任份额,在事故处理时,**按照东立公司要求与雇员进行了协商处理,现东立公司应当负担**所赔偿的相应份额,并且**为东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东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东立公司将**的工程车辆予以扣留,至今已达14个月之久,东立公司应当承担扣车给**造成的损失。
原告东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2月23日间,**因雇员徐伟受伤住院急需用钱分五次向东立公司借款共计170000元,东立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每笔借款支付给徐伟的亲属或直接付至徐伟住院账户内,每次借款**均向东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共出具五份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东立公司借款17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东立公司要求**偿付借款1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因雇员在东立公司受伤后所借,东立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东立公司欠付加工费,还扣车造成**损失,应一并在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的抗辩不能对抗其向东立公司出具的借条,东立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并实际履行完成,借款合同已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作为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其抗辩理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东立公司主张权利,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东立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立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该费用不是东立公司为实现权利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借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东立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立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沈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