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2676号
原告:**都,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李程,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43558583。
法定代表人:冯存喜,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20层B区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381742。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都与被告***、李程、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升,被告***,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任玉勇、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程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滨州市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循环水外排水除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胡集镇电厂工程”),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公司”),被告贵诚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程具体施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李程代表贵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钢结构雨棚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15天,2019.4.20-2019.5.5,工程价款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塔吊费等费用,仍下欠劳务费(人工工资)8.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我们价值30多万元的设备也没有支付,在胡集法庭已经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2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我和李程是合伙人,挂靠在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公司主张欠款。我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与2019年4月15日与本案被告李程所代表的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所欠付费用也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我公司与本案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惠民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也依据调解书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同时,依据该调解书第6条的规定,“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应付款后,应保证首先支付其参加建筑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等欠款问题,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及时发放或拖欠上述费用所引发的一切相应费用和法律责任”。
被告李程、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程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循环水外排水除氟项目工程中的土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程具体施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李程以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都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将钢构雨棚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15天,工程价款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塔吊费等费用,仍欠原告劳务费8.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程以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都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都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构雨棚的施工任务,被告方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所欠劳务费用。被告李程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李程所欠原告8.2万元劳务费,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程与被告***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李程与被告***在挂靠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程支付给原告**都劳务费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李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