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874号
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豪晋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路灯合同》,依法承担支付合同货款23073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货物的义务;2.判决被告***对支付合同货款2307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晋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望月湖路灯合同》,豪晋公司从原告处定制购买路灯等货物一宗,合同约定总价为2307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豪晋公司专门定制生产了约定的路灯等货物。但在原告按期完成定制生产后,被告豪晋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在被告豪晋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货物运送到了合同约定的地点。但被告豪晋公司却仍拒绝接收货物,原告无奈只得又将货物运回并存放至今。因该宗路灯货物为被告豪晋公司专门定制而生产,并非是通用产品,所以原告也无法另行出售。原告认为被告豪晋公司的行为不仅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提起起诉之前,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豪晋公司沟通,但被告豪晋公司仍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依法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豪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人***系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豪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豪晋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后涉案望月湖工程停工,因原告的原因致使灯具等涉案货物发包方未和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因土地性质违规于2021年6月30日停工,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该合同应当解除。即使原告存在相关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安装等全部费用,安装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扣除6万元安装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双方对签订《***路灯合同》,被告豪晋公司从原告东来公司定制购买路灯等货物,总价款230735元等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货款总额中是否包含安装费以及涉案货物是否合格、被告***个人是否承担责任等存在争议。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更名前为: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豪晋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路灯合同》,被告豪晋公司从原告处定制购买路灯等货物,合同第一条,货物信息一览表载明:“1、太阳能路灯:灯具LED光源30W,灯杆国标Q235优质钢板制成,高度为6米,上口径60,下口径160壁厚:3.00,法兰:280*280*14.光伏板:高效A级多晶硅电池板100W.电池:太阳能专用免维护锂电池40AH.控制器:每天亮灯时间8小时,***三天。单位119,施工单位报价1600元,确认单价190400元。2、太阳能草坪灯:热镀锌板,尺寸150mm,光伏板3W,电池4000毫安。LED光源2W暖白色光,***3天,每天亮5小时。高度为0.5米,防护等级lp65(质保1年)。单位101,施工单位报价145元,确认单价14645元。3、矮柱灯:镀锌板加工,尺寸200mm.杆厚1.7mm.***灯罩。灯箱和灯罩都是印花。法兰对角340*10mm,LED光源,2*15W暖白色光,高度为2.5米,防护等级lp65。单位9,施工单位报价510元,确认单价4590元。4、景观灯柱:镀锌板加工,尺寸300mm,杆厚2.0mm,***灯罩,LED光源,2*15W暖白色光,高度为4.5米,防护等级lp65。单位10,施工单位报价1050元,确认单价10500元。5、庭院灯罩,***庭院灯罩,单位120,施工单位报价80元,确认单价9600元。6、配件:铁板激光切割造型、地理灯样品、灯带样品,单位1,施工单位报价1000元,确认单价1000元。合计230735元。”合同第二条载明“以上价款采取综合单价固定的方式,包括货物、制造费、运输费、安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无需再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太阳能路灯数量为119盏、太阳能草坪灯数量101盏、矮柱灯数量9盏、***灯数量10盏、灯罩及配件。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零柒佰叁拾伍元整。小写:(¥230735元)2、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发货前,甲方将一次性结清合同总价款。3、乙方将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指定地点发货,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3.签订合同后,按甲方确定的产品数量、种类,15天内供应给甲方。4.供货地点:山东聊城东昌府区聊阳路***,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位置”。双方在合同书上**确认。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来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豪晋公司工地被拒收,后原告将货物拉回。被告豪晋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于2021年5月份协商订货,于2021年6月6日送至其工地,因质量问题被拒收,原告拉回,涉案货物于2021年6月8日由案外人北林公司向案外人民盈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交付的灯具存在口径不一、焊接不合格等辩解,原告东来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被告豪晋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联系函载明的“灯具存在口径不一、焊接不合格”与本案涉案物品系同一物品。
被告豪晋公司辩称原告东来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东来公司主张的相反证据和抗辩理由;被告豪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因土地性质违规于2021年6月30日左右停工。被告***系被告豪晋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
被告豪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未交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望月湖路灯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路灯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豪晋公司先支付货款,原告东来公司后交付货物,双方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质量,原告东来公司提交了相关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该检验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来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东来公司在被告豪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至被告豪晋公司指定的工地,但被告豪晋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被告豪晋公司关于原告东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东来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
被告豪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土地性质违规于2021年6月30日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该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货款230735元系路灯安装完成后的价格,涉案货物尚未安装完成,故将该部分费用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安装费,原告已将涉案货物运到被告工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但被告豪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接受货物,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因再次送货多支出的运输费、装卸费等实际花费外,再酌情扣除安装费30000元为宜,剩余货款为200735元(230735-30000),由被告豪晋公司支付给原告来明公司。
原告东来公司关于安装费大约2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豪晋公司关于安装费大约60000元的辩解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豪晋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原告东来公司请求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未交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豪晋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于2021年5月份协商订货,原告东来公司于2021年6月6日送至被告工地,因质量问题被拒收后拉回,涉案货物于2021年6月8日由案外人北林公司向案外人民盈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交付的灯具存在口径不一、焊接不合格等辩解,原告东来不予认可,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联系函载明的“灯具存在口径不一、焊接不合格”与本案涉案物品系同一物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豪晋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不合格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735元。
二、限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山东聊城东昌府区聊阳路***。
涉案货物:(一)太阳能路灯119盏及配件(含灯具、灯杆、光伏板、电池、控制器等)。(二)太阳能草坪灯101盏及配件(包括热镀锌板,光伏板等)。(三)矮柱灯9盏及配件、***灯10盏及配件等。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原告山东东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