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48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27号。
主要负责人:陈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栋,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北苏社区北营业房20号。
法定代表人:司衍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司志林,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司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因司衍春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王枢栋,被告司志林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72.60元(截至2021年10月29日,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请求被告司衍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因司衍春死亡,变更被告为***并要求***在继承司衍春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的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0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司志林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借款人应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清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支用了人民币1000000元。2021年7月24日,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同时,因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司衍春是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司衍春应对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辩称,借款属实,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要求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其他由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认定。
***辩称,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的有效期间内向两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4.052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两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后,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21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16472.60元未还。
另查明,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司衍春系其股东。司衍春已于2021年8月死亡,***系其儿子。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按约向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发放贷款1000000元,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欠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16472.60元及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衍春系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系司衍春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司衍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继承了司衍春的遗产,故***对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1000000元;
二、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16472.60元及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计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64元,由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司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爱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