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某某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2422号
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郭庄村村南。
经营者宁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范恭屯综合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保亚,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杜庄村638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65********。
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成金材料厂)与被告***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公司)、第三人杜保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7280.51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侯营-贺海项目、第五标段闫寺-道口铺项目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所需的水稳碎石料和沥青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仍然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水稳碎石料和沥青料,并将加工好的材料按时送到了施工现场,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杜保亚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采购验收等工作。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507280.51元的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以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材料款199553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的一审起诉,二审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成金材料厂二审口头撤回对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的一审起诉,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成金材料厂关于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洪聚公司、郝文忠经法院依法传唤,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参与诉讼及抗辩的权利。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5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56109.98元及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成金材料厂与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5271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金材料厂与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鲁民申52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成金材料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据中“保席”签字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发往洪聚公司中标路段的工程物料沥青混合料4489.25吨未予以审理认定。二审中,鉴于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二审能够发回一审重新审理的前提,申请人提出了撤回对洪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该案能够发回重审,另行起诉,分别作出裁决。二审法院在部分查清对信达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上,依法改判,但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洪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由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对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未审理认定对洪聚公司诉讼请求、对信达公司未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及利息起算点三部分内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杜保亚是否代表洪聚公司收取工程物料,因成金材料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或洪聚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成金材料厂二审口头撤回对洪聚公司、郝文忠、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起诉问题,因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不同意,洪聚公司、郝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上诉后,虽撤回了对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的一审起诉,但法院未予准许,并驳回了成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金材料厂再审申请中称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据中“保席”签字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发往洪聚公司中标路段的工程物料沥青混合料4489.25吨未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在部分查清对信达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上,依法改判,但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洪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并对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未审理认定对洪聚公司诉讼请求、对信达公司未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及利息起算点三部分内容申请再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洪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在(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并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