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29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千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400515309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MEA107886N。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4416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岛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第三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564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564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392891.69元及以439289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实际施工建设完成项目工程,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后经审计核算,工程总价款25698908.69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564629元。 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红岛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原告与红岛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红岛街道办事处承担工程款等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诉状中称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红岛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5月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红岛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旭泰建设公司,原告并非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与红岛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红岛街道办事处承担工程款等款项的付款义务。二、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区无法以社区名义办理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故由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顶名办理立项等手续,并通过招投标与第三人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操作,也没有实际收益,***区作为实际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实际获利。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红岛街道办事处也未参与,在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上***区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审定值进行盖章确认。综上,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只是顶名办理了手续,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操作,也没有实际收益,对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参与,不应对涉案工程款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自认的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违法,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个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签订,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被告,被告2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22876017元工程款,尚欠第三人2822891.69元工程款,原告所诉金额超过了被告2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 第三人旭泰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8日,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第三人旭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地点为红岛街道岱东路东、***村路南,资金来源发包***,工期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24日,共计252天,合同总价款11721226.85元。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后预付工程款10%,以后按工已完工程造价的7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前检查后拨付已完全部工程造价的85%,竣工后结算审定后,付审定值得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区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原告及被告***区均称***、***、***、***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员。***出庭称原告***负责工地监督管理,并提供塔吊及塔吊人工等工程项目,其找设备、材料,然后找原告***出钱。 二、2017年1月18日,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审定认定,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提报,由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结算,送审总额为29841069.16元,审计后确认为25698908.69元,核减结算值4142160.47元。开工日期2010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4日。建设单位***区、施工单位旭泰建设公司均盖章确认。 三、被告提交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款21306017元,尚欠4392891.69元。原告签字认可。 被告***区称还向***、***支付了157万涉案工程款。***到庭称本案涉案工程13#楼的工程款由其结算的,但其签字的单据,是其之前承包的***区水库及老村委维修的工程款,其中发票单据显示的金额,被告未向其支付,是村委会计要求其签字开发票。 四、案件审理中,被告***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区原会计***调查确认关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以旭泰公司名义被告***区开具的发票并领款事实,向***区元建设工程负责人***调查确认本案中被告***区提交的***领款总金额35万元和***领款80万元的现金付出单的付款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五、本案立案后,原告为保全二被告财产支付担保保函费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红岛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旭泰建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旭泰建设公司承包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原告及二被告均称被告***区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被告红岛街道并未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操作,也没有实际收益,被告***区自行投资建设涉案工程,其在《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建设单位处签章的行为系其对审查报告书名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区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庭审中,被告***区称***、***、***、***为施工负责人员,***亦到庭称原告***负责出资及工地监督管理,并提供塔吊及塔吊人工等工程项目,此外,被告提交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区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但未对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并由原告确认收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区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1306017元,尚欠4392891.69元未支付。被告***区称还向***、***支付了157万涉案工程款,***出庭称该部分款项是其之前承包的***区水库及老村委维修的工程款,且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与***、***之间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区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392891.6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439289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8日,涉案工程审计结算,故被告应自翌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保函费。因被告***区拖欠涉案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担保保函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被告***区应支付原告担保保函费49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9289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289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保函费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775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809元,收取案件受理费419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负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 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