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在永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2民初498号
原告金在永
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房地产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在永与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详,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不详且无法补正,应确定为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在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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