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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世照与***、由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由世照与***、由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世照。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由明明。
原审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由世照及原审被告由明明、原审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由明明、原审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世照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1日,***向由世照借现金300000元,约定年息20%,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由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由世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由明明作为***的妻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由世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由明明在一审中辩称:由世照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由世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由世照借款300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由世照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
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借款人***向由世照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由世照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20%,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还本金和利息叁拾陆万元整。半年付息一次,为2012年9月30日付息30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齐本金及利息叁拾叁万元整。如未按期付款,由违约方按每日壹万元违约金付给由世照,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借款协议***予以签字,担保人处有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在开签字。原审庭审中,由世照称因找不到*在开,故放弃对*在开的主张。
原审庭审中,由世照认可上述借款原系***父亲**喜2010年的借款,**喜去世后,***接过了债务,并继续向由世照出具借款协议。***认为其未收到借款,由世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
***提供了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实际是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由世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和由明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由世照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由世照、***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世照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其签名并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协议中载明了收到借款300000元,而且根据由世照的陈述,***系对其父亲的借款行为进行承继加入,***出具了借款协议,视为***同意对该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而***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系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对加入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由世照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由明明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由世照的自述,借款系***承继其父亲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由世照要求由明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予以盖章,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由世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向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由世照要求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由世照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驳回由世照对由明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承担(此款由世照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由世照)。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审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且在2010年支付给**喜。上诉人是2012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履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对**喜的借款继承加入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由世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由明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1日,由上诉人父亲**喜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该借款的延续。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从未承接过2010年4月1日的借款。如上诉人承接该借款,直接就会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偿还借款”字样,就不用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而被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的父亲**喜于2010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所借,在**喜去世后,由上诉人承接该债务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对**喜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也认可本案款项与**喜向被上诉人借款存在关联性,并认可该款项未偿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喜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也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对其父亲**喜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承接。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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