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2民初2589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住胶州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住胶州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旭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付息。因被告未按约付息,两原告起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9日前的利息88800元,其他利息未处理。
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夫妻。
2011年12月13日,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1年,按月利率0.015%付息,每3个月付利息27000元,逾期不足额还清借款支付双倍利息。上述借款证明和借款协议所涉及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
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其他利息未付。2012年7月23日,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确认2011年12月13日借原告***600000元,同意于2012年9月13日付两季度利息54000元,若不付清由被告***负全责。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该利息。
2012年7月23日,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确认2011年12月13日借原告***的6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3日,本金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季度支付。
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诸昌民初字第100号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216000元,2013年3月14日后的利息未明确放弃或是保留权利。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诸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应受偿2013年1月9日前的利息8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责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
2013年11月1日前,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实际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借款补充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证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虽多有不同,但均指向一笔借款600000元,原告***、***又为夫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是共同出借人,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是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每一债务人对共同债务处分的效力及于共同债务人全体,因此本案中个别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诸如延期还款、承诺支付利息等协议,后果应由共同债务人即三被告全体共同承担。
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付息,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按约付息。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或体现出60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为27000元,则月利率为1.5%。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0.015%付息,利率极低,付息的经济意义不大,月利率0.015%的约定是笔误或理解错误的可能性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数额或体现最新意思表示的还款协议所体现的利率相冲突,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5%。
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13日,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含有解除合同之意。受既决案件羁束,同时原告未按借款协议请求支付双倍利息,本院不援引适用借款协议关于逾期不足额还清借款支付双倍利息的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1.5%核算。
原告在(2013)诸昌民初字第100号案中请求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在本案中请求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重叠部分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因前后案为相同的当事人、相当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审理。本院在本案中只审理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3)诸昌民初字第100号案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指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与该案中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不冲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计息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该期间内借款600000元分文未还,利息应按本金600000元核算。经核算,利息为69600元,该利息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青岛旭泰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财产保全费875元,两项共计2813元,原告***、***共同负担523元,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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