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971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学,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59元及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即墨市通济街道仇家由和小区3号楼进行施工,至2010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将其承包的由和小区项目中的3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独自承担项目的各项费用。2007年3月12日由原告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旭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在201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结算时被旭泰建设公司收回。原告***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由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仇家由和小区3号楼***项目部结算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3号楼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结算表,工程总额为3008629.49元,扣留90259元保修费后,仍欠461479元未付,***、**学作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代表签字。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款说明)中,***、**学作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代表在欠款人处签字。
证据三、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学是被告旭泰建设公司的股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也证明了旭泰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四、2007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仇家由和小区3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会议,***等人作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对原告工作提出要求,并加盖旭泰建设公司仇家新村项目部章。
证据五、被告旭泰建设公司通知二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承包的仇家由和小区3号楼项目部发放通知,原告是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涉案工程所在的由和小区项目竣工,证明最晚已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并配套设施完善。
经本院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新村。2007年原告***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即墨市通济街道仇家由和小区3号楼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结算表,该结算表标明工程结算总额为3008629.49元,扣留保修费90259元后,尚欠未付金额461479元,***、**学作为公司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字。此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除保修费90259元未付外,其他款项均已陆续付清。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所在的住宅小区照片中有一块用作小区标志的大石头上刻有“由和小区”四个大字,下方刻有“2008年10月1日”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旭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与青岛金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仇家由和小区项目结算表、旭泰建设公司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承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系被告旭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具给原告的相关材料上签字。
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但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已接收原告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被告旭泰建设公司与青岛金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5年,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已超过保修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偿还保修费90259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旭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表、收条上签字应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259元;
二、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展建强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谭长学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彩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