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7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挂靠一事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借被上诉人资质的目的就是为了承包郓城县机井通电工程,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地在郓城县××楼镇××村××徐庄村和郓城县黄安镇刘楼村,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郓城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郓城县人民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即便不能认定郓城县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邹城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郓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据法律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鲁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使上诉人***实际施工地在郓城县,亦不能认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在郓城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与鲁宁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诉讼请求是要求鲁宁公司支付金钱,但双方合同实体内容并非金钱支付义务,***诉讼主张指向的是鲁宁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要求鲁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鲁宁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因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迎涛

书 记 员 李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