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安岭二路93号A栋5楼D区。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已扣环执行款项。事实和理由为:厦仲裁字20190854号裁决书第一项为确认本案SW180427-01号《销售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二项是给付货款,**(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须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才有权主张剩余货款,法院可采取查封保全措施,而不应直接扣划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90854号裁决书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8执71号立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90854号裁决书判项为“一、确认本案SW180427-01号《销售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SW180427-01号《销售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30955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8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2.1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30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90854号裁决书(第11页)中查明,“就尚余货款309550元的支付,根据SW180427-01号《销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发货,发货地点为买方通知地点。”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08执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5786.86元;作出(2020)鲁08执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531.04元。
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90854号裁决书判项第二项已明确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SW180427-01号《销售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30955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须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才有权主张剩余货款的异议理由,因该合同约定异议人具有先行履行之义务,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