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旭,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第三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8918160E。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旭、第三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张富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被告白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白旭系朋友关系,2017年底,原告和被告白旭双方共同参加济宁市太白湖区中心小学、中学校园建设项目配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因投标必须挂靠到有资质公司的名下,经被告白旭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认识第三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可以帮助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投保。2018年1月2日,被告白旭要求原告将投保保证金8万元汇给被告***的个人账户(账号:×××32),由被告***再汇至第三人账户用于投保。原告按被告白旭要求于2018年1月2日分两次(一次6万元、一次2万元)将8万元投保保证金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后投保结束,原告未能中标,投保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已将8万元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山东鲁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当天将8万元返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投标保证金;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答辩人2017年6月份是原告和被告白旭在平原县一建设项目的雇工,曾经在带领工人施工时为原告和被告白旭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现场机械费用,答辩人当时应原告和被告白旭的请求,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投标,后款项返回后,是经两人允许冲抵了两人对答辩人的部分欠款,因此答辩人不具备返还的义务,同时两人对答辩人尚有的欠款也尚未算清;本案应为原告和被告白旭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双方尚未有清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待双方清算后,如有纠纷另行诉讼。
被告白旭辩称,我和原告一块干的几个项目,一共没结算,帐都是原告结的,算清帐后再另行处理。
第三人鲁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白旭系朋友关系,2017年底,原告和被告白旭双方共同参加济宁市太白湖区中心小学、中学校园建设项目配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因原告和被告白旭不具备投标资格,经被告***介绍,挂靠到第三人鲁宁公司名下进行投标。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帐户6228********分两次向被告***账户×××32汇款招投标保证金8万元,后因原告未能中标,第三人鲁宁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将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不当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涉及的8万元系原告***委托的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被告***就应及时将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及机械款,双方协商折抵为由拒绝返还8万元保证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白旭未实际占有或接收过涉案款项,不是利益的取得人,被告白旭没有返还8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这种借资质进行招投标的行为法律也不应予以提倡和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鲁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8万元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萌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