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660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际国,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8918160E,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南赵楼镇南赵楼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4456581B。

法定代表人:李伟清,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宁公司”)、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际国,被告***,山东鲁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维修款、垫资款)176000元;2.返还原告安全质保金5000元;3.返还原告垫付税款1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巨野县原告家中以鲁宁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同原告签订了承包赵楼电厂的工程维修项目协议,并由原告向其交纳了5000元的安全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邹城鲁宁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份。签订协议后,原告自垫资金,雇佣工人按照协议要求维修菏泽能化公司赵楼综合利用电厂的工程维修工作。施工期间厂方工程管理员、监理向原告出具了电厂小修项目现场验收单及垫资的小修器具价目表等。施工期间,被告还收到了原告垫付的税款10000余元。原告垫资带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方违约拒不支付原告的垫资款和维修款。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互相推诿、扯皮、不守信用、违约,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就是从我手里接的,但是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结算了93700多元,原告承包价是77630元,但是原告没有干完所有的活,没干的我是不会给他钱的,剩余的欠款我得拿到详细的结算清单后才能给原告结尾款,这个安全质保金5000元我可以给原告,税款14000元我需要给邹城双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双叶公司”)调出报表才能决定。这个活是邹城双叶公司与菏泽能化公司最终签订的合同,我又从邹城双叶公司接的活。

被告山东鲁宁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鲁宁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承揽过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的工程项目,更无原告所陈诉的兖矿项目部,且从未刻制或允许他人刻制兖矿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陈述其是从邹城双叶工贸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山东鲁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菏泽能化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安全质保金收据1份,被告***从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4000元的明细表1份,赵楼电厂出具的工程验收单40份,现场干活的照片若干份,原告施工期间买东西花费清单若干份,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垫付税款14000元的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安全质保金5000元,垫付税款14000元,维修款以及工程款176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无异议;对安全质保金收据无异议,5000元收了;对明细表无异议;对工程验收单40份无异议;对现场干活的照片若干份无异议;对原告施工期间买东西的花费清单不清楚,这是原告花的钱,与我无关;对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垫付税款14000元的银行回单无异议。经被告山东鲁宁公司质证认为,对安全质保金收据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这个印章,我公司也从未叫过邹城鲁宁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名字,这也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验收单40份相矛盾,工程验收单记载了维修单位为邹城双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很明显案涉工程是以邹城双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与山东鲁宁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因山东鲁宁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菏泽能化公司赵楼煤矿负责涉案工程现场工作的黄金光的调查笔录1份,菏泽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付款材料2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山东鲁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证实原告起诉的工程与山东鲁宁公司无关,庭审时被告***本人也称所谓项目部章是其私刻的,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基本事实,驳回原告***要求山东鲁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赵楼电厂排水管道、卫生器具、门窗、玻璃、彩板类小修问题,承包价格为77630元(大包)。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和其签的协议中的项目,被告菏泽能化公司共向被告***结算了93700多元,原告承包价为77630元,但原告并没有干完其所承包的项目,剩余欠款需等被告***拿到菏泽能化公司的详细结算单才能给原告结尾款。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安全质保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邹城鲁宁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项目”印章的收据。庭审时,被告***当庭认可该安全质保金并同意退还原告该款项。庭审时,被告山东鲁宁公司辩称其未参与原告所诉称的项目,也未承揽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的工程项目,更无原告所诉的兖矿项目部,亦未授权***或其他人刻制“邹城鲁宁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项目”印章。被告***亦承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兖矿项目部也是其自己成立的,原告与其诉争的项目与山东鲁宁公司无关,是其从邹城双叶公司承包的。

庭审时,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垫付了14000元税款,被告***辩称其需要从邹城双叶公司拿到最终报表才能决定是否支付原告该款项,但庭后被告***未向本院反馈确认结果。

经菏泽能化公司黄金光及其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涉案工程是菏泽能化公司发包给邹城双叶公司的,被告***是从邹城双叶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菏泽能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与邹城双叶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金额77630元,且协议注明是大包,但原告庭审时诉称被告***向其支付了54000元,应在承包协议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0元(77630-54000=2363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干了其他工程,原告可待其证据收集充分时再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税款1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垫付税款未予否认,且称其需要拿到邹城双叶公司的最终报表才可以确定最终数额,但被告***庭后未将确认结果反馈本院,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金额为11589元、手续费为50元的银行回单,故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1639元(11589+50=11639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全质保金5000元,因被告***当庭称其可以返还该质保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163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质保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1697元,由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