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5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8918160E。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
***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一事,口头约定挂靠被告方,使用被告的资质与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共计201,859.5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验收交付,甲方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将工程款18万元转至被告,甲方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须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告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口头挂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
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原告的诉称为口头挂靠协议,对合同履行地肯定没有相应约定,暂不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原告的想当然的所谓口头挂靠协议不能认定郓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亦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挂靠协议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妨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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