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5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8918160E。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
***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一事,口头约定挂靠被告方,使用被告的资质与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共计201,859.5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验收交付,甲方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将工程款18万元转至被告,甲方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须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告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口头挂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
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原告的诉称为口头挂靠协议,对合同履行地肯定没有相应约定,暂不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原告的想当然的所谓口头挂靠协议不能认定郓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亦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挂靠协议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妨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