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9058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钢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居民,住**市。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市。 被告:**市,住所:**市***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020545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驻地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8918160E。 法定代表人:高计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市。 原告***与被告**、***、***、**市(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于**,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案件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挂靠在**公司的被告**、***为了解决工程资金周转的困难,经过熟人向原告提出借款110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了6个月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公司、**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字并**。后借款到期,六被告只是支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向六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六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无论是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还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均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即年利率36%,已经超出法院应予保护的4倍LPR利率上限,因此本案3%的利率不应予以保护,应当以4倍LPR利率上限即年息15.4%计算利息。2、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26.5万元,其中66000元是二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前,先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034000元。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不是法定费用,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保全保险费用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而购买的保险,该项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26.5万元和。 被告***、**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在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期为6个月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借条中,被告**公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公司大股东***及***也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此借款条中被告***还在借条尾部书写了**公司的名称及银行账号,二被告**、***要求将借款直接转到担保人即被告**公司建行**电力支行的3700××××0611的银行账户,以便于**、***后期使用。 证据三、收到条原件一张和三份银行汇款单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的电子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的商业承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在2019年7月2日,被告**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收到条的大意是担保人**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10万元款项,担保人并对110万元的收到条的收入明细进行了**,收到的这110万元分别是:1、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64278.08元。2、电子承兑汇票(**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35万元汇票)。3、商业承兑(山东省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金额285721.92元)。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分别在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汇款合计66万元(汇款备注“代***还款”),该66万元是被告**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就被告**、***的借款利息而履行的担保义务的一种表现,虽然在借款条上面的担保人**公司的公章部分是加盖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4月27日**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依照在借款条中的“担保人(公司)”一栏明确的写明了**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并且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也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亲笔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2021年12月13日和2021年12月14日的被告**公司还款66万元利息的表现,前后联系充分说明被告**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担保人之一,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司所还款项是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的一部分。至于剩余其他本息部分被告**公司应该继续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五、被告**工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来源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证明目的:1、证实被告***不但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93.54%)而且又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96%),虽然2020年6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但是本案的借条产生于2019年7月1日,被告***在本案借款担保之时仍然是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条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该保护社会公示利益,所以被告**公司应是本案的担保人之一。2、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说明,**公司(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为“**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由“**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在借条上面加盖此作废公章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作废公章的管理办法,被告**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未见原告本人,也没有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进行放款。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上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而且没有原告的指纹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用和保全保险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2、无论是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还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均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即年利率36%,已经超出法院应予保护的4倍LPR利率上限,因此本案3%的利率不应予以保护,应当以4倍LPR利率上限即年息15.4%计算利息。对证据三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借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将110万借款转入**公司账户,该收到条不是**公司出具,而是**公司出具,**公司无权替**公司出具收到条;2、该收到条中明确“财务收到”,但没有任何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条的出具不符合财会制度要求;3、该收到条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反,不能排除**公司与原告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情形的存在。对证据四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66万元,但该款不是**分公司代替**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而是被告**、***在**分公司的工程款,**分公司只是代付款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履行了职务行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当时原被告找我担保的时候,原被告都知道我的情况,我身上也有官司,我说明了我没有还款能力,但是担保协议上是我签的字,担保是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尾号为592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2日,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出借款110万元的情况下,从**妻子**英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66700,并将其中的66000作为利息先行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034000元。 证据三、尾号为002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坤,被告随即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坤,被告随即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3000元。 证据四、尾号为3849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 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坤,被告随即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66000元。 证据五、尾号为075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坤,被告随即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两次还款共计440000元。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证明:2021年12月13日、12月14日,受被告**、***委托,案外人**市**工贸有限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四次共向原告还款660000元。 证据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证据印证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还给**坤,原告收到偿还的借款共计16.5万元。截止到2021年12月14日,二被告共还款126.5万元。 证据八、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即偿还**坤105万的还款凭证。证明:2020年12月21日还款的44万元是偿还的***的110万元,而不是偿还的欠**款的借款。 证据九、催促结算函和顺丰快运运单详情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的44万元系偿还的110万的借款,原告及代理人在收到该催收函后并没有针对该44万元的付款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12月8日邮寄,12月9日签收。 证据十、证人**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偿还的44万元系偿还本案***110万借款。 原告**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金钱往来并不代表和***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婚证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五不认可,**、***和**坤之间存在未了结的债务,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坤的金钱往来,和***无关。对证据六认可。证据七和本案无关,不是**坤的签名,不认可。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在2021年12月8日就被告所发的催促结算短信,**款当时回复:“你们欠出借人***、**坤的钱以对账及转账为准。你发的催促结算函内容有一部分和事实不符”以上结算函虽然是被告的单方表示,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原始借据并未约定双方在一方接到结算后必须进行结算,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双方约定的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以上证据应该是无效证据。对证据十,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拟向**坤借款,后**款联系原告***,***同意向**、***出借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和***于2019年7月1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合计大写壹百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其中商业承兑285721.92元,汇票号00100062/27080408;电汇古塔公司350000.00元;现金464278.08元),借期陆个月,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3.3万元,逾期后每月利息继续按3.3万元按月支付,以现金人民币形式归还全部本息。该借款用于实际施工人**、***挂靠**市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同意将该借款转到**市账户,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市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公司或个人自愿担保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条原件一份交给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同意将该借款转到此账号:**市,建行**电力支行,3700××××0611。借款人:**,身份证号:×××5331借款人:***,身份证号:×××537X。担保人(公司):**市:***(加盖“**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身份证号:×××5312担保人:***身份证号:×××5317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担保人**公司账户收到本案借款后,借款人**、***向***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市财务收到出借人***借款给**和***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该借款包含以下:1、现金:肆拾陆万肆仟贰佰柒拾捌元零捌分整(¥:464278.08元整)2、电子承兑:电汇**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整)3、商业承兑:商业承兑票号00100062/27080408,金额:贰拾捌万伍仟柒佰贰拾壹元零玖角贰分整(¥285721.92)。收款人:***(加盖“**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身份证号:×××5331收款人:***,身份证号:×××537X2019年7月2日”。 **、***在向***借款110万元后,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坤账户转账汇款:2019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2********)向**坤账户(账号:4340********)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2********)向**坤账户(账号:4340********)转账13000元;2019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向**坤账户(账号:4340********)转账66000元。2020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8********)向**坤账户(账号:6214********)转账合计440000元。2021年12月13日、12月14日,**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700********)向原告***(账号:6217********)还款合计660000元。2021年12月1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8********)向**坤账户(账号:6214********)转账合计1050000元,**、***主张该转账用于清偿欠**坤的借款1050000元本金。另,2019年7月2日,**妻子**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608********)取款166700元,**称将其中的66000元交付给了**坤,作为提前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21年12月14日以后,各被告均未再向***、**坤给付过款项。 根据**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93.54%。**公司名称于2018年4月27日发生变更,由“**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96.88%。本案借条出具时,保证人***拿出“**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了借条的“担保人(公司):**市”处,并又在后面签署了其姓名,同时又在借条“担保人(个人)”处(其身份证号码前)签署其姓名。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公司、**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坤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视作向***清偿借款110万元?三、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公司担保效力约定为“法人签字并***”,据此应认定担保成立的条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具体到**公司而言,本案借条出具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虽然原告***未仔细审查公章内容,亦未提交其确实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的相关证据,但因***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为93.54%,***其系**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答辩质证意见的情况下,结合前述《九民纪要》第19条第(4)项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原告***就本案担保系善意相对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成立保证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条》中载明的“由**市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公司或个人自愿担保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内容,结合上下文,借条中并没有打印的“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不能认定**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被告***虽将**公司之前作废的公章“**市**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在了借条**公司处,但应认定系为**公司提供担保加***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分别在个人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且被告***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19年9月18日向**坤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0日向**坤转账13000元、2019年9月29日向**坤转账66000元、2020年12月21日向**坤转账44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539000元,均系向***清偿借款,但原告***主张因**、***与**坤至今亦存在借贷关系,**、***亦欠**坤借款,不应将转账给**坤的款项计入偿还***的借款之内。本院认为,对**、***与**坤之间的资金往来,因原告不予认可偿还***的借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向**坤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主张2019年7月2日**妻子**英向**坤支付现金66000元,提前支付***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仅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提交向**坤实际交付该66000元的证据,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借款已清偿的数额,本院仅认定2021年12月13日、12月14日**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代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66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按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本案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应为22000元,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15天,13.83月),利息应为304260元(1100000×0.24÷12×13.83)。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4116.67元,至2021年12月14日止(共计481天,16.03月),利息应为226290.17元(1100000×0.154÷12×16.03)。即截止2021年12月14日,被告欠付***本金1100000元,利息合计530550.17元。因被告12月14日偿还660000元,故该66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余款660000-530550.17=129449.83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剩余为1100000-129449.83=970550.1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70550.17元,并支付以97055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理应由被告负担,但超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应的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970550.17元及利息(利息以97055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被告**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12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被告**市、***负担11350元(原告已垫付,各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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