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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强胡同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7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2.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松原市供热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装备公司)签订的合同,松原市供热公司将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远达装备公司,远达装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最后又转到了***手里。转包给个人是松原市供热公司不知情的,因此松原市供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有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也不能直接给付***,***应向**安装公司结算剩余的工程款。二、该工程未经双方决算,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松原市供热公司与远达装备有限公司以及**安装公司均未进行决算,也未经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审计数额,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都没有进行最终确认。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的告诉。
***辩称,松原市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总工程发包给远达装备公司,远达装备公司又将其工程十号站塔体、烟道安装及江南站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0号站塔体、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支付给***547,900元工程款后,拖延给付剩余工程款。***为了防止**安装公司恶意转移工程款,于是,***申请松原市供热公司停止将该工程款继续支付给**安装公司。松原市供热公司也知道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人是***,所以松原市供热公司停止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松原市供热公司尚有本案涉案的工程款100万元没有支付给**安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松原市供热公司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装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松原市供热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工程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松原市供热公司、**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20日,松原市供热公司与远达装备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远达装备公司、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总承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最高限价10,700万元。2.2018年7月14日,远达装备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远达装备公司将其承建的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制造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项目10#塔体、烟道安装及江南站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其中施工价款为255万元,由分包人开具等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包人(施工价款中含工程质量考核金15万元、工程进度考核金15万元);固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转型费用为5万元(由分包人开具等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45页附《十号站合同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其中10号站塔体安装工程费为120万元、10号站原烟道安装工程费为70万元、江南站烟道工程安装费为35万元、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费为35万元,合计260万元。3.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吉林省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江南供热处10号站1#、2#脱硫塔安装工程由***施工。4.***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交付松原市供热公司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共计190万元,其中固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转型费用5万元***自行承担,即工程总价款为185万元。松原市供热公司共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和***共向***支付工程款547,900元。庭审中,***就302,100元(185万元-547,900元-100万元)工程款放弃向松原市供热公司、**安装公司、***、***主张的权利,仅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安装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5.**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于2018年9月27日向远达装备公司(松原项目部)及松原市供热公司发出的澄清函,具体内容如下:我**安装公司作为贵司在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施工现场的分包单位,在本次施工中,我方目前只安排人员进行十号站塔体及烟道安装,其余工作暂未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如以我**安装公司名义进行贵项目其他项目施工的,均是冒名,我方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安装公司在本次项目中法人委托人为***。庭审中,松原市供热公司否认收到过此澄清函;***称其本次诉讼主张的即是澄清函中提到的由***施工的十号站塔体及烟道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并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松原市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远达装备公司,远达装备公司将其承包的总工程中的10号站塔体、烟道安装及江南站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0号站塔体、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安装公司及松原市供热公司主张权利,松原市供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故***、***无需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安装公司抗辩称***是其项目施工队长,***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但松原市供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装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共向***支付工程款547,900元的事实,均可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扣除税金5万元后为185万元,松原市供热公司已向**安装公司支付8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安装公司共向***支付547,900元,尚欠1302,100元未付,***放弃对302,100元工程款向松原市供热公司、**安装公司、***、***主张的权利,仅就松原市供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主张权利,故松原市供热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安装公司尚未实际收到剩余工程款,不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交付松原市供热公司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安装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松原市供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工程公司)和吉林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烟气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界线划分》。证明: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工程的施工范围划分。2.委托付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远达工程公司认可松原市供热公司将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应支付给远达工程公司的合同款项分别支付给合同项下远达装备公司及下游供应商,其中关于10号站塔体部分工程支付85万元工程款。3.远达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松原市供热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装公司。4.照片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23日10号站塔体脱硫塔主体已经施工完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松原市供热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交钥匙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远达工程公司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最高限价10,700万元,以工程结算价为准,但不得高于最高限价。远达工程公司将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给远达装备公司。远达装备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将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制造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项目10#站塔体、烟道安装及江南站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双方签订《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其中所附《十号站合同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载明:10号站塔体安装工程费为120万元,10号站原烟道安装工程费为70万元,江南站烟道工程安装费为35万元,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费为35万元,合计260万元。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证明认可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江南供热处10号站1#、2#脱硫塔安装工程由***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松原市供热公司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远达工程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总承包工程,远达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给远达装备公司,远达装备公司又将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制造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项目10#站塔体、烟道安装及江南站江北站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松原市供热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江南供热处10号站1#、2#脱硫塔安装工程由***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能证明其与**安装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要求**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原市供热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工程为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江南供热处10号站1#、2#脱硫塔安装工程,即远达装备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所附《十号站合同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中的前两项工程,合同价款约定明确,共计190万元,扣除税金5万元后为185万元。该工程系远达工程公司从松原市供热公司处承包总工程后,又分包给远达装备公司的部分工程,松原市供热公司依据远达工程公司的付款委托已向**安装公司支付8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故松原市供热公司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对松原市供热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松原市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