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998号之二
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群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群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7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