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执异715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涛,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217295561,住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鸿顺官邸住宅小区写字楼裙房。
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恒月,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7081116593483X8,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奥体路15号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中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天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80800054960998U,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济宁鸿顺观邸住宅小区写字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段瑞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中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许淑东,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被申请人:张玉萍,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被申请人:张政,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萍、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许淑东、张政为申请人与杨恒月、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申请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恒月、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经查询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萍、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许淑东均为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被申请人张政为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现股东,且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与申请人***执行听证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一项改革,是赋予投资人对认缴期限自我承诺的一项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两答辩人作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追加两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事实,发生在认缴出资2020年12月31日期满前,且在2019年6月13日涉案债务产生和2020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前。在本案中,答辩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市场监管部门于2017年2月13日核准答辩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才出现2019年6月13日的借款债务及2020年3月10日的(2020)鲁0811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日期届满前,在没有发生涉案债务的情形下,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权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答辩人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于2030年12月31日期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权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二、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作为原继受股东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于2017年2月13日核准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于2020年9月2日核准答辩人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张政之间的股权转让。以上股权转让被核准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继受股东,通过受让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才成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永康矿业有限公司铁矿承包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甘执复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对类似情况作出评价,其裁判要旨如下: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但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否则侵害其诉权。三、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伽伽”商标未被拍卖执行。答辩人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伽伽”文字商标,但未被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执行。鉴于该商标的价值是否能够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借款,需要经过执行程序进行评估、拍卖才能确定。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执行但未执行,因此,在任城区人民法院未对该商标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两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1.自2020年2月起被执行人经营的酒店被政府征用,用以防疫隔离,政府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补偿费用,该费用未被任城区法院执行。2.截止2020年8月被执行人尚有酒店用品:如灶具、餐桌、床、客房设施等价值不菲,任城法院也没有对以上资产进行处置。以上两点说明任城法院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追加两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许淑东辩称,一、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市场监管部门于2020年7月17日核准答辩人与杨恒月之间股权转让,答辩人成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股东,市场监管部门于2020年9月2日核准答辩人与张政之间的股权转让,答辩人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答辩人认缴出资日于2030年12月31日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权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请求作为继受股东的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继受股东,通过受让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才成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否则侵害答辩人的诉讼权利。三、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伽伽”商标未被拍卖执行。该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张玉萍辩称,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一、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伽伽”商标未被执行,该该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1.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2.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
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旭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页);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下载的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信息(3页)。
本院查明,***与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了(2020)鲁0811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恒月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被告杨恒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5万元整,于2019年6月21日归还,用于鸿顺国际酒店资金周转’……”,确认:“一、被告杨恒月、被告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二、两被告若在2020年3月31日前不能一次性还清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20)鲁0811执2196号、(2021)鲁0811执恢296号。两次执行均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起股东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杨恒月(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张玉萍(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与被申请人山东天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人杨恒月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与被申请人许淑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张玉萍、许淑东、山东天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与被申请人张政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股东现均未实际出资。
再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商标“伽伽”,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鲁0811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经过两次执行,均以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2020)鲁0811执2196号、(2021)鲁0811执恢29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可,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玉萍辩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二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负有缴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其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山东鸿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萍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继受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与发起股东不同。继受股东山东天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许淑东、张政系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其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萍为(2020)鲁0811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新宇
审 判 员 吕 芳
审 判 员 王彦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路 姗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