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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孔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1民初3543号 原告:刘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山东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手术保险费等损失共计309432.8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受被告孔某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9月21日,原告在曲阜市××街道××村社区××邸项目工程16号楼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塔吊灰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另查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孔某从被告某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在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孔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孔某辩称,我是从马某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也是由马某和我们结算,不是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包,我并无施工资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个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垫付医疗费为其进行治疗,我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马某及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孔某,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被告孔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受被告孔某雇佣在曲阜市××街道××村社区××邸项目工程16号楼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9月21日,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时被安排进行维修工作,维修需用的水泥由其个人准备,在原告去扶工地上塔吊上吊着的灰盆时,被摆动的灰盆砸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因股骨颈骨折、血瘀气滞证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242.84元。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时,购买手术医疗意外保险,支付保险费1300元。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正诚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7242.84元,误工费按其工资每天220元计算365天共计8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80在为9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150天为1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49050元计算19年的20%为18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手术保险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25432.84元,被告孔某已支付16000元,故主张309432.84元。原告并主张案件受理费2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案涉工地的工程系被告某公司承建,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步某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案涉工地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孔某从济宁鑫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部分承包、该鑫亿公司系分包被告某公司的工程,马某系鑫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孔某则主张该工程系其从马某处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原告及被告孔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其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孔某,马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提交被告某公司与济宁鑫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3月《曲阜府邸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以合同系复印件、无个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否认该证据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关于鑫亿公司或马某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受被告孔某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某公司自认该工程的劳务施工由其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孔某,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孔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己人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过错责任。 致原告受伤的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孔某,被告孔某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与承包方被告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医疗费2724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该收入系其稳定、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按鉴定意见误工365日计算为490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80元/天*鉴定意见150天=1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5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050元*19年*20%=18639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术医疗意外保险13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不是法定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已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27242.84元、误工费4905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639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82842.84元,由被告孔某赔偿226274.27元; 二、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再扣除被告孔某已向原告刘某支付的16000元,被告孔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212274.27元; 四、被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孔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等共计509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68元,被告孔某、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