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5675XG。
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刚,被告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通公司支付赔偿金23100元;2.判令耀通公司支付未发放绩效工资奖金26455.5元;3.诉讼费由耀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入职耀通公司,从事标书专员,2017年10月签订劳动合。2020年4月1日耀通公司以疫情期间***旷工为由违法辞退***。***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对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833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耀通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的自由,但是耀通公司向***提出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也就不存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议。并且,耀通公司应当支付未发绩效工资奖金2645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耀通公司辩称,1.耀通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告知***上班时间,并通知如有特殊情况需书面向公司说明情况并经总经理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在收到通知并回复后,一直未按公司规定上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第五章第六条“旷工一天按日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每月累计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且***于2020年4月21日、4月23日一直联系耀通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要求耀通公司给其办理社保减员。***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不存在提成奖金。耀通公司一直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待遇,并未拖欠任何费用,双方未有任何合作项目,也没有约定过提成奖金。公司发放奖金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由总经理办公会拿出是否发放奖金、奖励人员、范围等方案,并报董事会批准后发放。耀通公司近两年受行业政策、经济下行和经营不善的影响亏损严重,没有任何奖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6月入职耀通公司,从事标书制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耀通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4月1日,耀通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年4月21日,***通过微信与耀通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房慧沟通医疗保险减员等事宜。2020年4月23日,耀通公司(甲方)人力资源经理房慧向***(乙方)通过微信发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自甲方2020年2月24日开工以来,乙方因个人原因没有到岗上班,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扣除社保及医保需个人承担部分的336.71元)共计3163.29元作为补偿……”***在微信回复中对补偿金额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9日,***以耀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耀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84元,月均2808元;2.耀通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中标项目提成奖金共计29619元。2021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8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耀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耀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以不认可耀通公司向其发送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补偿金额为由,主张耀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其主张的耀通公司欠发其绩效工资奖金26455.5元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耀通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对于***要求耀通公司支付未发放绩效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