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5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广州路与孝河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鲁商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尤涛,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尤涛因与被上诉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一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楼圃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准许楼圃餐饮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其与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楼圃餐饮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被上诉人装修款,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首先,被上诉人却拖延工期两个月,严重影响了餐饮公司的营业计划,造成了收入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的装修成果出现了墙面裂缝、地板鼓涨、漏、地板鼓涨为此楼圃餐饮公司屡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试图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屡次拒绝,不予配合。为证实装修成果的质量问题,楼圃餐饮公司提交了十余张照片予以证明,并明确向法院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但法院却将其忽视,未予准许,并径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对于一审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显然是不公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尤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实际应付装修款金额不确定,上诉人尤涛自然也不能承担该债务。其次,本案装修工程法律关系系楼圃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楼圃餐饮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艺一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楼圃餐饮公司、**未陈述意见。
艺一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10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鲁商中心S04-118的楼圃甜品店进行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暂定价为273560元整;工程质量:安装及验收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验收、检查和返工:工程质量(含施工质量、材料质量衣环保质量)达不至合同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本工程移交时递交质量安全承诺书及保修计划书,保修期内因材料质量、施工质量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属乙方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乙方应在接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保修……;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洁面处理、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2.综合单价含检验并提交检验合格证,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做任何调整。3.不发生任何形式的签证,一切不可预见的因素均含在综合单价中。4.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根据具体的施工进度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费(从第一次正式拨付施工款中扣除,计入结算总价);2.待乙方负责的工程完成总量的50%后,甲方按乙方完成量的70%开始支付乙方施工款;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实际工程款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中另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楼圃甜品店进行施工。2017年4月10日,双方另对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进行核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工期为13天,被告尤涛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尤涛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签字确认。经核算涉案装修款共计为31010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楼圃甜品店自2017年7月开始营业至今。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尤涛为其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向**催要涉案装修款30余万元,其表示确实没有钱,有钱就给结了,现房租、水电费都没有钱交,用以证实被告**与尤涛共同经营楼圃餐饮管理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该录音有可能是被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而受托与原告协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经营人,应由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楼圃甜品店工程设计图纸一份,证实工程设计图纸第三至第五页对于装修的质量有明确的要求;提交照片16张,证实原告的装修成果出现了地板鼓涨、墙面裂缝、漏水等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实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任何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也无法证实该图纸是实际施工图纸,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完毕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装修的认可;被告提交照片看不出系楼圃甜品店存在的问题,且被告开业达一年半之久,也从未向原告反应存在质量问题,该证实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装修问题,被告尤涛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装修工程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及《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楼圃甜品店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现涉案装修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被告尤涛已进行核实签字予以确认,且楼圃甜品店已于2017年7月始营业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工程竣工的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0798.06元(310101.1元*9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9303.04元,可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要求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支付。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虽辩称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应采信。但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内,应当履行免费维修的合同义务。
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尤涛系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楼圃甜品店的实际经营人,要求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98.06元及利息(以30079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尤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尤涛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艺一装饰公司与原审被告楼圃餐饮公司签订的《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及《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现涉案装修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上诉人尤涛已进行核实签字予以确认,且店铺已于2017年7月始营业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工程竣工的验收,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300798.06元(310101.1元*97%),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剩余工程款9303.04元,可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楼圃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审确定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尤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尤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邵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