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0190号

原告: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广州路与孝河路交汇A4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489485055。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慧,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鲁商中心S04号楼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D96AF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凯,男,汉族,成年,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晓,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李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林学慧,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李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李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林学慧,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李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一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10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楼圃甜品店的室内进行精装修,被告欠原告装饰款共计310101.1元,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楼圃餐饮管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系发生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与本案其他两被告无关;2.被告公司并非故意拖延支付装修款,而是行使自己的合同抗辩权。首先,本案装修工程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公司即与其约定了竣工日期,被告公司原定于2017年5月份开业甜品店,因此与原告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份,但原告却拖延至2017年7月份才交工,足有两个月有余,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营业计划,造成了收入损失;第二,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及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但原告的装修成果却出现了墙面裂缝,地板鼓涨,漏水等问题,为此公司屡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其对以上问题予以解决,但原告以以上问题不是其造成为由不予解决。3.本案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定价仅是暂定价,并非最终确定价格,而因为装修的质量问题,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就最终的工程价格进行确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公司支付30余万元装修款没有依据;公司要求对原告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辩称,被告仅是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楼圃餐饮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李凯辩称,被告仅仅是签订合同时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本身与本案合同关系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鲁商中心S04-118的楼圃甜品店进行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暂定价为273560元整;工程质量:安装及验收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验收、检查和返工:工程质量(含施工质量、材料质量衣环保质量)达不至合同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本工程移交时递交质量安全承诺书及保修计划书,保修期内因材料质量、施工质量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属乙方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乙方应在接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保修……;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洁面处理、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2.综合单价含检验并提交检验合格证,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做任何调整。3.不发生任何形式的签证,一切不可预见的因素均含在综合单价中。4.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根据具体的施工进度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费(从第一次正式拨付施工款中扣除,计入结算总价);2.待乙方负责的工程完成总量的50%后,甲方按乙方完成量的70%开始支付乙方施工款;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实际工程款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中另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在甲方处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鲁商中心S04-118的楼圃甜品店进行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暂定价为273560元整;工程质量:安装及验收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验收、检查和返工:工程质量(含施工质量、材料质量衣环保质量)达不至合同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本工程移交时递交质量安全承诺书及保修计划书,保修期内因材料质量、施工质量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属乙方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乙方应在接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保修……;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洁面处理、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2.综合单价含检验并提交检验合格证,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做任何调整。3.不发生任何形式的签证,一切不可预见的因素均含在综合单价中。4.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根据具体的施工进度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费(从第一次正式拨付施工款中扣除,计入结算总价);2.待乙方负责的工程完成总量的50%后,甲方按乙方完成量的70%开始支付乙方施工款;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实际工程款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中另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在甲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楼圃甜品店进行施工。2017年4月10日,双方另对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进行核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工期为13天,被告**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策共同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签字确认。经核算涉案装修款共计为31010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楼圃甜品店进行施工。2017年4月10日,双方另对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进行核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工期为13天,被告**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策共同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签字确认。经核算涉案装修款共计为31010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楼圃甜品店自2017年7月开始营业至今。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李凯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向李凯催要涉案装修款30余万元,其表示确实没有钱,有钱就给结了,现房租、水电费都没有钱交,用以证实被告李凯与**共同经营楼圃餐饮管理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该录音有可能是被告李凯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而受托与原告协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凯是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经营人,应由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楼圃甜品店工程设计图纸一份,证实工程设计图纸第三至第五页对于装修的质量有明确的要求;提交照片16张,证实原告的装修成果出现了地板鼓涨、墙面裂缝、漏水等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实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任何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也无法证实该图纸是实际施工图纸,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完毕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装修的认可;被告提交照片看不出系楼圃甜品店存在的问题,且被告开业达一年半之久,也从未向原告反应存在质量问题,该证实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装修问题,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装修工程的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及《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楼圃甜品店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现涉案装修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被告**已进行核实签字予以确认,且楼圃甜品店已于2017年7月始营业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工程竣工的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0798.06元(310101.1元*9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9303.04元,可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要求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支付。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虽辩称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应采信。但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内,应当履行免费维修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楼圃甜品店施工合同》及《甜品店后期增加工程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艺一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楼圃甜品店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确认后,按甲方实测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97%。现涉案装修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被告**已进行核实签字予以确认,且楼圃甜品店已于2017年7月始营业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工程竣工的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0798.06元(310101.1元*9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9303.04元,可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要求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支付。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虽辩称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应采信。但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内,应当履行免费维修的合同义务。

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楼圃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凯为楼圃甜品店的实际经营人,要求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凯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艺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98.06元及利息(以30079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山东楼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