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现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鼎豪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鼎豪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18日,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其与裕华园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关系。鼎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裕华园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二、即使认为鼎豪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张的金额也不合理。(一)***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认定鼎豪公司控制证据且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工作任务量单》《劳务、专业分包及班组月度计量结算单》等书证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欠付工程价款,且辩称相关书证的原件留存***公司处,但事实上鼎豪公司从未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或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依据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的适用应建立在“相关证据确系处于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中”的前提下,而***在一审中仅仅只是口头陈述,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鼎豪公司掌握《工作任务量单》《劳务、专业分包及班组月度计量结算单》等书证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举示相应书证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曲意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将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强加***公司一方,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推定***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但其中均无鼎豪公司**确认,也不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举示的《工作任务量单》中,仅有***和其本人的签字,并无鼎豪公司的**,***也非鼎豪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月度计量结算单》、合同外零工单据等材料也没有任何一处鼎豪公司**确认的记录,均系工程项目中各级人员的签字,***、***在质证过程中也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单以几份未经鼎豪公司认可的结算单据即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并认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三)鼎豪公司受案外人委托,曾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并不能仅由此推定鼎豪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015年4月28日,鼎豪公司受案外人利辛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在2015年5月-2019年2月期间,代案外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款共计190万元支付给各劳务班组。根据公开的企业信息查询系统,2018年12月19日之前,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与被上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鼎豪公司曾向***支付的部分款项,实质上是受案外人委托而代付的劳务分包款,并不能仅由此推定鼎豪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三、鼎豪公司从未收到***支付的保证金,******公司主张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3月先后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20万元。***、***并非鼎豪公司的员工,鼎豪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于2014年7月10日与鼎豪公司曾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书》,***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二人担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行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内部责任制。一审法院认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鼎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鼎豪公司从未收到***支付的保证金,***应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 ***辩称,一、关于付款责任:本案中,**公司是发包方,鼎豪公司是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和***系代表鼎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公司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裕华园公司)与***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认可裕华园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借用了裕华园公司的公章与***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裕华园公司与***之间没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来往。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鼎豪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合理合法。二、关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任务量单》《劳务、专业分包及班组月度计量结算单》等书证虽然系复印件,但原件确系在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工程项目部已结算拨款为由收回原件的。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及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的涉及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纠纷中,多数存在类似情况,其实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心知肚明,只是认为收回原件就可以拒付工程款了,不得不说作为一家知名建筑公司,如此不诚信令人不齿。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言称“即使推定***证据真实,但其中均无鼎豪公司**确认,也不应***公司承担责任。”真是岂有此理,换言之就是:“即使我是真的欠你钱,但是没有我的签字**,我只要不认账就不能判决我还钱。”从此言论中也不难看出上诉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鼎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无论上诉人如何狡辩,***认为鼎豪公司的所谓受案外人委托代为支付给***劳务分包款的理由不成立,无论如何辩解其很难自圆其说,这么明显的谎言,只不过是上诉人自己越描越黑而已。四、关于保证金问题:因为涉案的2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鼎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下缴纳的,并有***、***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为证,至***公司与其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内部问题,应由其内部处理,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法判决鼎豪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裕华园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8066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鼎豪公司承担上述的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商河县中央华府第2、6、10号楼工程分包给鼎豪公司。鼎豪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鼎豪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以鼎豪公司的名义洽谈商河中央华府项目有关合同、签证、工程款收取、验收等事宜。***对其中的2号、6号楼的主楼和地下室、10号楼的主楼、地下室和车库的抹灰、保温等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鼎豪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公司是发包方,鼎豪公司是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和***系代表鼎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公司承担。关于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裕华园公司)与***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认可裕华园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借用了裕华园公司的公章与***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裕华园公司与***之间没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来往。综上,鼎豪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 2.鼎豪公司的欠款数额。本案中,***提交工作任务量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合同内工程2、6、10号楼共计建筑面积41664.574㎡,按56元/㎡计算,计2333216.144元;合同外计24850元;共计2358066.144元。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提交2015年11月度计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累计完成产值2333216.14元,累计已收款金额1000000元,欠款金额1333216.14元。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提交合同外零工单据复印件六份(八张单据),共计24850元。分别有***、**、***、**、**、***、***等人的签字。以上证据的原件,***主张在鼎豪公司处。鼎豪公司主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劳务费10万元(***收);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支付劳务费180万元,以上累计拨款190万元,欠款金额为458066.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鼎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提交的相关结算单据为复印件,鼎豪公司以该证据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欠款事实。现***主张实际付款为190万元,该190万元是否是支付的***的全部工程款,鼎好公司不予举证,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依据结算单复印件主张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异1033号裁定书载明,鼎豪公司自认已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29日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了**公司。现***主张以458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保证金问题。***主张,其在2015年3月份分两次向***、***指定的刘灯国账户中打款20万保证金,***、***于2015年3月31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央华府鼎豪项目部2#6#10#楼粉刷班组***质量和进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中央华府鼎豪项目部证明人:******2015.3.31号。”***、***认可是其本人签字。鼎豪公司主张与***、***曾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二人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鼎豪公司从未收到过***支付的保证金,***应向***、***主张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须缴纳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20万元,***按照要求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给***出具收条,***和***系代表鼎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退还全部保证金,现***要求鼎豪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要求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66元及利息(以458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鼎豪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458066元及利息;二、鼎豪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 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458066元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商河县中央华府第2、6、10号楼工程由**公司分包给鼎豪公司,并由***对2号、6号楼的主楼和地下室、10号楼的主楼、地下室和车库的抹灰、保温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一审中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系履行鼎豪公司职务的行为,并判决鼎豪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鼎豪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即使该主张属实,也不影响鼎豪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鼎豪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工作任务量单、2015年11月度计量/结算单虽均为复印件,但***、***对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复印件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45806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复印件予以认定,亦无不当。鼎豪公司上诉主张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问题。***于2015年3月分两次向***、***指定的刘灯国账户支付20万保证金,***、***于2015年3月31日向***出具收条一份,***、***对收条无异议。根据本院对焦点一的分析认定,***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对外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鼎豪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鼎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