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儒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原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9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儒***建设集团公司(原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思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中儒***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园公司”)、***、***、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71673.18元(以529667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的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商河县中央华府小区建筑工程交***公司、山东***公司。2014年4月,鼎豪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找到原告,针对**公司的工程中央华府D2#、D3#、D6#、D7#、D10#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在2016年12月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延期的工程款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鼎豪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承担工程款利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承担责任。该案经过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1621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138号判决书,确定由**支付**工程款利息566082元,所以**能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只有566082元。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公司主张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公司,经过了层层分包转包,最后**从裕华园公司承接了五栋楼的水电部分,并最后转包给**,**为五栋楼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也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起诉**主张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再10号判决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并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该款项,因**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款责任。3.即使认为鼎豪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公司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裕华园公司辩称,其公司自始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等各方均与裕华园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工程施工内容合作,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向裕华园公司借用公章称应付检查,***拿着中央华府2、3、6、7、10号楼的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上面加盖裕华园公司公章,后来***称裕华园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合同不能使用,***在(2019)鲁01民终535号案件也自认这一事实,另外,***、***是鼎豪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结算和付款,与裕华园公司无关。
***、***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人,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起诉讼于法无据。2.**华府小区3号楼、7号楼由***公司承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系公司员工。2号楼、6号楼、10号楼***公司承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3.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没有签字,对合同的签署情况不知情。
**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方**公司承担责任;2.**起诉追讨上述逾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经过商河法院一审,已经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经过济南中院二审以及山东高院再审后,也已经驳回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责任应以欠付总包方工程款为前提,**公司已经与重庆鼎豪及***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到期工程款,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4.**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涉案工程,涉及两个总包方,其中,D2#、D6#、D10#楼属于重庆鼎豪总包的范围,D3#、D7#楼属于***公司总包范围,即便**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公司主张权益,按照规定**置业也只是需要在未付总包方工程款内,对总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及**二人在其自己都无法搞清楚两个总包方分别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要求**置业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公司将其开发的商河县中央华府小区2、6、10号楼建设工程交***公司施工,3、7号楼建设工程交由***公司施工。经转包、分包后,上述建设工程部分交由**施工。**将2、3、6、7、10号楼及所有地下车库给水、排水交由**实际施工。**于2013年年底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4年4月3日与**补签《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12月,**负责施工部分竣工。2018年3月9日,**起诉**公司、鼎豪公司、***公司、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辛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本院,要求七被告支付工程款6055244.4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鲁01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8870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鲁01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827号民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827号民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96676.68元;三、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申59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鲁0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9)鲁01民终535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30日,**从商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5296676.68元。2019年1月22日,2、3、6、7、10号楼整体竣工。
2019年5月17日,**起诉**公司、**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工程款利息858061元,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0126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566082元(以5296676.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起诉***公司、裕华园公司、***、***、**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数额。
**认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商河县中央华府小区建筑工程交***公司、***公司,鼎豪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找到**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6年12月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各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571673.18元(以529667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的4.75%计算)。
鼎豪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公司主张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鼎豪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利息数额,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承担工程款利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承担责任,该案经过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1621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138号判决书,确定由**支付**工程款利息566082元,所以**能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只有566082元。
裕华园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其公司自始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等各方均与裕华园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工程施工内容合作,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不知情,2014年,***向裕华园公司借用公章称应付检查,***拿着中央华府2、3、6、7、10号楼的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上面加盖裕华园公司公章,后来***称裕华园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合同不能使用,***在(2019)鲁01民终535号案件也自认这一事实,另外,***、***是鼎豪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结算和付款,与裕华园公司无关。
***、***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案涉3、7号楼由***公司承建,***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系公司员工。2、6、10号楼***公司承建,***、******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另,**提供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签字,对合同的签署情况不知情。
**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对**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公司已经与鼎豪公司及***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到期工程款,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中央华府D2#、D3#、D6#、D7#、D10#楼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甲方)系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系**,落款处甲方加盖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乙方由**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因***与该合同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不是《中央华府D2#、D3#、D6#、D7#、D10#楼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华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535号案件中,***自认其借用鸿森公司公章与**签订合同应付检查,且《中央华府D2#、D3#、D6#、D7#、D10#楼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仅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印章,另外裕华园公司自始至终也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裕华园公司主张的其与***只是借用公章的关系,裕华园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的辩驳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的法律地位,本院认为,在(2020)鲁01民再10号法庭审理笔录中,***自认其从***公司内部承包了案涉3#、7#楼座工程然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关于***与鼎豪公司的关系,***认为是委托关系,提交委托书一份予以证实,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本人***系重庆鼎豪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来贵司洽谈商河中央华府项目有关合同、签证、工程款收取、验收等事宜。代理人的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签章)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号:342130197112××××日期:2014年7月10日”,从该委托书的抬头可以看出,该份委托书系鼎豪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代表鼎豪公司与**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并不是委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本院认为***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时并不是鼎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与鼎豪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本院认定***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鼎豪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后交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该部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主***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96676.68元,且该款项已于2019年3月30日由**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主***以5296676.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故对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年利率4.2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06495元(以5296676.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