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82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利辛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系被告**之妻),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辛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鼎豪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鲁0126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鼎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鼎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辖终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6054824.40元;2.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6055244.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公司开发位于济南市商河县中央华府小区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鼎豪公司、***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公司、祥顺公司的名义承接部分施工任务,***、***再将其中的2、3、6、7、10号楼及所有地下车库给水、排水工程交给**施工,**没有实际施工,而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交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接受施工任务后,立即投入人力、物力施工。2016年12月工程竣工,2017年交房。2016年4月12日,***、***为**出具的2、6、10号楼工程产值量单载明,总工程款为5830994.40元;2016年4月15日,**签字的3、7号楼建筑面积明细载明两栋楼的面积为39281平方米,折合工程款5499340元。以上两项共计11330334.40元,已支付5275510,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并不清楚**与其他七者的关系;2.本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拖欠任何费用。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鼎豪公司辩称,1.**起诉的工程款总额既包含了***公司承建的3、7号楼的工程,也包含了本公司承建的2、6、10栋楼的工程,因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根据**在诉状中的**,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和未收到的工程款,分别是***公司或鼎豪公司承建的范围,对应的金额无法区分,故**针对鼎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主张的金额不明确;2.根据**的**,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债权。鼎豪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鼎豪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承包了涉案的3、7号楼;2.本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3.关于中央华府项目中3、7号楼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目前在山东省高院再审过程中,尚未审结,故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追加***为本案被告,还需等待再审结果,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依法追加其为被告;4.本公司与**公司告之间款项尚未结清,无付款义务。 **公司辩称,当时本公司把公章借给***使用,他说是应付检查。***拿来一份中央华府2、3、6、7、10号楼的水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本公司在发包方(甲方)处加盖济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还拿来一份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本公司也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来***说本公司的手续不全,导致合同不能使用,本公司向***索要该合同,***说丢了,故本公司只存有复印件一份。涉案工程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祥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施工管理关系。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中央华府3、7号楼是***公司承建,与***没有任何关系。2、6、10号楼是鼎豪公司承建,***只是该2.6.10号楼的项目管理者,是鼎豪公司的一名员工,此工程还没有实际结算。本案与***无关。 ***辩称,***公司承建的3、7号楼,济南市中院判决***为实际施工人,但该案在高院提起再审,到目前还没有确定谁是实际施工人。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裁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与***、***就**公司开发的中央华府2、3、6、7、10号楼五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的合同,现在合同施工完毕,***和***一直没有给**拨付工程款。**请求***、***及时对账、及时结算与拨款。2.**与**是合作关系,因为上述公司及个人一直没有给**结算拨款,故无法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水电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约定如下:分包工程名称:中央华府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中央华府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包括雨水系统(具体范围以图纸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固定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3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参照总承包合同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的效力。**主张,2013年年底,**公司与**签订《中央华府水电、给排水、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同在2013年年底,**与**协商将中央华府的2、3、6、7、10号五栋楼楼内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当即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于2014年4月份补签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份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告诉了**,**又告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平米133元,根据总承包合同的施工进度节点付款。合同总价款应为11330754.4元。付款方式为:公司拨给**工程款后,**再拨付给**。至今,通过**已经支付**5275510元,尚欠**工程款6055244.4元。当时施工时,水电安装可以不需要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资质。提交2014年4月3日**与**签订的《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与**公司签订的《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 **公司主张,本公司对****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合同效力问题,因**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对**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鼎豪公司主张,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鼎豪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与**公司签订的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仅仅在第二页承包人处***公司的签章,无骑缝章,无法判定合同的整体性。2.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清楚**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效力问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公司主张,1.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不清楚**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本公司把涉案工程的3、7号楼工程承包给***。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应认定**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和**之间的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约定不明确,无法进行结算。 **公司主张,对**与**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本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祥顺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清楚**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工程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提交的与**签订的合同情况,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主张,**提交两份合同与***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对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 ***主张,对**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因为2014年12月9日商河县住建委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根据鼎豪公司项目部安排,为了迎接检查,***借用了**公司的合同章,签订了该合同。**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后,因为合同内容太简单,就没有用到这份合同,收回时,水电班组说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就没有收回。该合同的内容只有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签订时间及按国家规范规定执行,没有其他内容,故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 **主张,1.**与**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属实。**是于2013年年底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到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口头告诉**说工程施工完毕,**就又告诉了公司。****的总工程款11330754.4及通过**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5275510元属实。至于**起诉的剩余工程款,因为**未与上家结算,故不能确定。**施工时不具备水电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2.**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和***他们拿着去跟**签订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于2013年年底进入工地,就涉案的中央华府2、3、6、7、10号五栋楼楼内的水电安装进行施工。2014年4月3日,**与**就该五栋楼的水电工程又签订的《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虽由**施工,但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签订的《中央华府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二.**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依据。**主张,2、6、10号楼的工程款,**是与***和***结算的,总计是5830994.4元。3、7号楼的工程款,**是与***公司的**结算的,结算的建筑面积,3号楼的结算面积是24764平米,按照140元每平米计算,7号楼的结算面积是14520平米,按照140元每平米计算。上述计算出总价款为11330754.4元,扣除通过**拨付的5275510元,剩余的就是本次起诉的数额。由于**上面的7家拖欠**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1.2016年4月12日,***、***签字的2、6、10号楼水电班组工程产值量单一份,证实该三栋楼的工程款是5830994.4元;2.提交**在2016年10月15日对商河中央华府项目3、7号楼项目明细进行核实,其中3号楼建筑面积为24764平米,7号楼面积为14520平米;3.提交***和公司的姓宋的领导书写的承诺书,承诺2016年第一笔优先安排水电班组工程已完成全额进度款;4.提交2016年10(4)月13日的***的告知书(函),鼎豪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请**公司支付;5.提交2016年6月20日,***、***的承诺书一份,针对2、6、10号楼水电安装班组**的一份承诺。6、提交******公司作出的承诺,针对2、6、10号楼的水电班组后续的工程款,由**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支付。 **公司主张,**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不是本公司出具或参与,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出具人的身份,本公司也无法确定。本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鼎豪公司主张,首先对**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定。第一份证据即2、6、10号楼水电班组工程产值量单上无鼎豪公司确认,且该产值单上明确备注所列举的工程价款包含了未完成的工程量。说明该产值量单并非是有效的结算。第二份证据是由***出具,与鼎豪公司无关。第三份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鼎豪公司有效印章,本公司对该承诺书不予确认,***和***并非鼎豪公司人员,二人的签字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不履行承诺,责任由该二人承担,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第四份证据,因并不属***公司承包范围,故与鼎豪公司无关。相应的承诺也与鼎豪公司无关。最后一份证据是由***出具给**公司的,与鼎豪公司无关。 ***公司主张,对3、7号楼面积明细的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确认人为**,而**并非本公司人员,也非项目部人员,对其身份情况,**需要补充举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宋姓出具的承诺书,与3、7号楼无关,因为***与3、7号楼无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公司主张,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祥顺公司主张,6份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主张,第一份证据不是结算单,鼎豪公司也说明了是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出具。第二份证据即3、7号楼的工程与***无关。两份承诺书(一个没有时间的,还有一个是2016年2月3日)及一份告知函,均是因工人上访要钱,为了应付工人,才出具的。对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因为当时工人闹着不上班了,公司商量后出具的。 ***主张,对没有日期的承诺书、2016年2月3日的承诺书及2016年4月3日的告知函,***不清楚。对2016年6月20日的承诺书,是因当时水电工人停工,要求工程款下一步直接找**公司告要,经过**公司、鼎豪公司及***、***、**共同协商出具了该承诺,承诺内容2、6、10水电班组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共同结算,结算核实工程款后,由**公司直接拨付给**。对2、6、10号楼的水电工程量单也是因为工人闹情绪,要求我们提前计算施工量,该施工量单是根据图纸面积计算出来的,其中包括没有施工的面积。故对该工程量不认可。 **主张,**提供的6份证据是**催要工程款,其他上家均未分层次拨付给**款项,而由***、***书写,并交付给我们的。对于**主张的工程款6055244.4元**不认可,因为该数字需要等到与***、***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欠**的工程款。且当时**只是口头告诉**施工完毕了。 **主张,1.**认可涉案证据,均系**提供;2.虽然产值单上未完成的工程量也计算在里面,但是到2016年年底,**已经将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完毕了,且2、3、7号楼施工面积也是在**那里得知的。2.**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133元/平方米计算,但是**与上家是按照140元/平方米计算的,中间有7元的差价,所以**认为差价应该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1.**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由***签字的2、6、10号楼水电班组工程产值量单中,虽然在备注部分注明其中包括没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但因**与**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已施工完毕,且**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均系**提供,故对**要等到与***、***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133/平方米,而从**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的工程款均是按140/平方米结算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应遵从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按133/平方米计算,故应认定涉案2、6、10号楼的价款为5539444.68元【(17722.72平方米+18037.05平方米+5890.19平方米)×133元/平方米】,3、7号楼的价款为5224772元【(24764平方米+14520平方米)×133元/平方米】。在扣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5275510元后,**应支付给**工程款5488706.68元;3.**就涉案工程系与**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支付工程款,而**公司、鼎豪公司、***公司、**公司、祥顺公司、***、***均与**和**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故**请求上述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8870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7元,由原告**承担5070元,被告**承担49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