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48号

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EK67T2T。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与汤河路交汇处阜丰康桥郡**楼1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7746268P。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女。

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8271238G。

法定代表人:张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南房地产”)与被告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宁、崔金星,被告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被告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阜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337941.34元及该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20988.95元(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33794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349602.67元及该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21713.2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34960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阜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346101.34元及该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34610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元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356856元及该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356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阜丰公司、元丰公司签订《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之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及两被告以原告全资子公司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作平台,共同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2.3款规定,对于原告超过股权比例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两被告应在签署合作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并按照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丰公司辩称,一、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的拖欠及损失的扩大,是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关款项的有效票据所致,我公司未支付,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双方对金额始终存在分歧,原告前期计算错误,致使我公司多支付利息166196元。三、原告起诉中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预期支付的利息计算错误。

被告元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合伙属实,合伙期间,原告向我公司口头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支付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垫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实际天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34960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垫付款利息系合伙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其放弃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导致我公司未支付垫付款项利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土地出让金垫付利息的拖欠及损失的扩大,是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关款项的有效票据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甲方)与被告阜丰公司(乙方)、被告元丰公司(丙方)签订《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之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鉴于:1、甲方已于2018年6月12日以公开挂牌竞价方式竞得位于临沂市高新区××路××段西侧的公告号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以下简称“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甲方已经与临沂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签署《土地成交确认书》,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22492万元。现各方有意愿对项目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共同投资、共同获益。协议第1.2条对项目公司作出约定:甲方已于2018年6月22日在临沂市当地成立全资子公司,公司名称“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取得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暂为认缴,三方一致同意待股权变更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各方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合作开发项目地块,由甲方与临沂市高新区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然后甲方再与临沂市高新区国土部门签订变更协议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第二条对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作出约定:其中,第2.1条约定,经各方确认,甲乙丙三方拟以项目公司为平台,共同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第2.2条约定,为实现项目地块合作开发,各方按平价原则和如下约定在各方间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前持股情况为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股权比例的100%。股权转让后持股情况为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股权比例的40%;乙方和丙方各出资900万元,各占股权比例的30%。第2.3条约定,各方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后的各方持股比例分摊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相应税费及后续建设金。甲方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补交金额共计21132万元,自动转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还须支付地价款1360万元,由甲方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按新股权分配比例,甲方应承担40%的土地出让金8996.8万元,总地价款超出甲方应承担金额13495.2万元,超出部分有乙丙双方按各自新股权分配比例支付给甲方。其中乙方应支付6747.6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还须支付5247.6万元;丙方应支付6747.6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还须支付5247.6万元。乙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尾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对于甲方超过其股权比例已经为乙方、丙方垫付的金额,乙、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同时需根据垫付金额按照年利率8%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向乙、丙方开具合法有效票据。若在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支付截止日甲、乙、丙方有任何一方资金仍未全部到位的,则视为资金未全部到位一方违约,守约方将按照各方实际投入到项目公司的资金比例调整各方的股权比例。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作开发协议》还对各方合作开发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各方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于2018年6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临沂市财政局支付涉案土地竞买保证金8432万元,于同年6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临沂市财政局支付涉案竞买保证金12700万元,于同年7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项目公司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往来款1360万元。被告阜丰公司于同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临沂高新区地块土地款1500万元,于同年7月10日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高新区合作开发土地款5247.6万元。被告元丰公司于同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投资款1500万元,于同年7月11日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投资款5247.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与被告阜丰公司、元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以公开挂牌竞价方式竞得项目地块,并成立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原告与被告阜丰公司、元丰公司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合作开发项目地块。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各持有项目公司40%、30%、30%的股权,三方根据新持股比例承担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又涉案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为22492万元,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40%的土地出让金8996.8万元,被告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各应承担30%的土地出让金,即各自承担土地出让金6747.6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对于原告超过其股权比例已经为被告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垫付的金额,被告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并需根据垫付金额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又因原告于2018年6月4日、6月12日已分别支付土地出让金8432万元、12700万元,被告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后被告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10日和同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已超过其股权出资比例确定的金额(8996.8万元)各自为二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4567.6万元【(8432万元+12700万元-8996.8万元)÷2-150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二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为:被告阜丰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80312.99元(4567.6万元×8%÷365天×28天);被告元丰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房地产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90324.16元(4567.6万元×8%÷365天×29天)。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通过资金占用费予以弥补,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关款项的有效票据,所以其未支付涉案款项,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关票据并非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阜丰公司支付其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346101.34元及该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元丰公司支付其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356856元及该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280312.99元;

二、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290324.16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由被告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由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审 判 员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