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与汤河路交汇处阜丰康桥郡1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传伟,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戊。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新,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中南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2.中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释明法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法院判决应当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且应当遵循诉讼逻辑和审判逻辑。诉讼逻辑要求裁判文书对诉讼各阶段全面反映和记录,对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中的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论证与反驳等进行回应,并阐明理由。审判逻辑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全面反映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和结果,不能遗漏诉讼各方的诉讼主张及代理意见。”而一审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仅凭主观臆断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中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判决是在未查清事实、未总结双方争议焦点的前提下所作出。仅对双方证据进行了罗列,并未还原案件事实原貌,未能提炼案件争议焦点。中南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单方发出要约收购函擅自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使得合作协议被撕毁,无法为继。中南公司称阜丰公司的行为导致公司僵局,但根本原因是中南公司单方决策对外签订总包等一系列重大合同的违约行为无法得到阜丰公司和元丰公司的追认,中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10.3项约定,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剩余方(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在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中南公司在没有与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发出收购要约,要求收购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解除合同、终止合作,明显属于擅自终止合作协议的行为。综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基本特征是共同投资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中南公司利用掌控项目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等便利条件,单方决策私自签订总金额超2.7亿元的重大合同,占各方总投资额的93%以上,严重侵犯了其他合作方的合法权益,根本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最终导致合作终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

中南公司辩称,一、中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阜丰公司称中南公司违反决策方案,擅自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的模式为以项目公司为平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运营模式为中南公司主导下的联合操盘,《合作开发协议》第3.1条、3.2条、3.8条、4.1条、4.2条、4.3条、4.4条等条款明确约定了中南公司主导项目公司的具体权限及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合作开发协议》第3.5条、第3.6条明确约定了项目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并未约定项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各方股东全部同意,中南公司主导项目公司运营期间,项目公司根据项目开发进展需要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二)阜丰公司称中南公司单方决策后对外签订总包等一系列重大合同,与事实不符。合作初期,三方就共同组建了“高新项目-熙悦交流群”微信工作群,群内成员包括项目公司全体董事及三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等12人。合作过程中,中南公司及时在微信工作群中就公司运营相关事宜与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沟通。项目公司对外委托第三方机构山东蓝图造价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总包单位,并第一时间将招标、投标、中标等事项在微信工作群中沟通,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对项目公司对外确定总包单位的过程完全知情。关于项目公司的目标成本等事项,中南公司多次在群中与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进行沟通,各方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且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均派驻财务人员、成本控制人员到项目公司任职,其对运营情况完全知情,阜丰公司所称中南公司单方决策并对外签订总包等合同与事实不符。因项目公司前期事务较少,没有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前期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三方在微信工作群中已经就项目公司的各项运营情况进行了沟通,微信工作群实际上起到了比董事会、股东会更重要的作用。(三)阜丰公司主张项目公司对外签订的总包等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项目公司委托蓝图公司提供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等服务,按照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总包价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且能够保证总包价格定价公允。(四)三方出现分歧后,中南公司积极与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协商寻找解决方案,在此期间中南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阜丰公司不顾项目公司利益,故意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拒不提供股东借款,且要求停止项目公司所有现场施工,禁止以项目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停止项目公司一切资金支付,对项目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作出的决定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中南公司为化解分歧,从项目公司利益出发,多次组织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进行沟通以寻找解决方案。因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拒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项目公司运营陷入困境,中南公司为了项目公司利益,独自向项目公司投入资金以维持运转,阜丰公司称中南公司侵害合作方利益并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五)中南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第3.8条“股东间分歧解决机制”的约定提出股权收购要约,不存在擅自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情形。各方出现分歧后,项目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最终触发《合作开发协议》第3.8条“股东间分歧解决机制”,中南公司依据约定向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发出股权收购要约,后阜丰公司发出反收购要约,最终中南公司退出项目公司,期间中南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存在擅自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情形。二、阜丰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阜丰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依据为《合作开发协议》第10.3条,并称中南公司在没有与其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发出收购要约属于擅自终止合作协议,该主张错误,且毫无道理。《合作开发协议》第10.3条中5000万元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为“擅自终止合同或与合同外其他方进行合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中南公司不存在该情形。如前所述,中南公司向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发送收购要约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属于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行为。综上所述,中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中南公司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元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中南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南公司主张的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分别少向项目公司支付股东借款、故意阻扰项目正常运营等行为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中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约定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中南公司与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分别少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498.5万元,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合作开发协议》第2.4条、6.4条约定:在项目公司需要时,各方按照股权比例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第6.4.1条约定:当违约方不按时足额提供股东借款时,守约方有权选择为其垫付。第6.4.1.2条约定:守约方如未选择垫付资金的,违约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守约方决定解除本协议时,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终止合作,本协议自守约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之日起解除,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守约方退出: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退还守约方为履行本协议所支出的所有款项及年利率15%利息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收购守约方所持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违约方逾期退还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按照违约方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的50%收购违约方所持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其他按照前述守约方收购条款的约定执行。依据上述约定,当项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借款时,若股东拒不按照持股比例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即构成违约,此时按持股比例向项目公司支付借款的守约股东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违约方退还相关款项、支付利息、收购守约方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且违约方应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一审中,中南公司提交的《股东资金借款通知函》(证据一)、《借款函》(证据五)、《业务回单(收款)》(证据六)等,能够充分证明三方合作期间,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分别少向项目公司支付股东借款1498.5万元。其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支付股东借款,中南公司有权依照《合作开发协议》第6.4.1.2条之约定终止合作、退出项目公司且要求其支付过约金5000万元。(二)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故意阻扰项目正常运营,导致三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且严重侵害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南公司被迫退出项目公司。阜丰公司、元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中南公司及项目公司发送《停工通知书暨项目公司开发进度情况报告通知书》,要求停止项目公司所有现场施工,禁止以项目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停止项目公司一切资金支付,对项目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公司作出的决定不予认可。其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正常开展,三方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南公司迫于无奈,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第3.8条“股东间分歧解决机制”的约定发出股权收购通知,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向中南公司发送反收购通知,后双方因股权收购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出具(2019)鲁13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至此中南公司退出项目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并以此作为驳回反诉请求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中南公司要求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第6.4.1.2条对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违约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若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径行以中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驳回反诉请求,明显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三、中南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退出项目公司,并不影响本案中要求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2019)鲁13民初142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南公司退出项目公司,双方就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股东借款等事宜达成协议,但包括本案所涉纠纷在内的各方违约责任、操盘费、营销策划费、物业费、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等事项未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意味着中南公司放弃要求承担《合作开发协议》项下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鲁13民初1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项目公司各项工作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为尽快恢复正常运营,避免因阜丰公司、元丰公司违约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就中南公司退出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股东借款支付等事项达成协议,但中南公司退出项目公司后向阜丰公司、元丰公司主张5000万元违约金与《合作开发协议》第6.4.1.2条约定并不矛盾,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阜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支付借款等行为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中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认定正确。《合作开发协议》第2.4条中仅约定“项目地块后续支出不能通过融资解决的,由本协议各方按照股权比例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解决”,并未将借款行为归于违约责任。二、阜丰公司已向项目公司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根据项目公司2018年12月13日向阜丰公司发出的借款函所示,截至2018年9月29日,中南公司向项目公司出借款项总额是113168000元,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均是84834000元,即使按照中南公司计算方式,也仅少向项目公司出借16800元,该数额无法造成项目公司运作困难。三、中南公司未有任何损失,主张违约金无依据。阜丰公司收购中南公司全部股权后,中南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2019)鲁13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阜丰公司已按照约定及民事调解书支付了全部股东借款及按照年利率10%的利息等所有款项,中南公司对结清的款项没有异议,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主张巨额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中南公司违约在先,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元丰公司辩称,元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中南公司作为项目操盘方在操盘过程中强调主导而忽略人格,拒绝向元丰公司提供项目各类运营报表,元丰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被剥夺,在上述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元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阜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险保费由中南公司承担。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阜丰公司与元丰公司共同向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2.判令阜丰公司与元丰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7月9日,阜丰公司与中南公司、元丰公司签订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之《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阜丰公司、元丰公司、中南公司三方以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平台,共同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中南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股40%;阜丰公司与元丰公司各出资900万元,各持股30%;各方同意按照各方持股比例分摊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相应税费及后续建设资金。协议第十条约定:“承诺及违约责任10.1甲乙丙方承诺,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合法授权,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各方均能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投资款项等本协议所约定的各笔款项。10.2甲乙丙方承诺,在合作期间,各方所持有的股权不应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拍卖,或为融资需要向第三人进行股权质押(项目公司自身融资除外)。一旦发生被查封、冻结或拍卖,影响项目公司正常运营的,各方应采取积极措施解除股权的非正常状态。任何一方股权出现非正常状态的30日内仍未能将股权恢复正常状态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继续负责解除股权的非正常状态外,还须向守约方各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10.3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执行或与本合同外的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合作。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剩余方(守约方)有权要求排除上述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在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阜丰公司与中南公司、元丰公司签订《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2019年2月25日,中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阜丰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对价1320万元,支付股东借款12025.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鲁13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南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当庭将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向阜丰公司移交;阜丰公司在收到前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南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共计10716.8万元和利息9717582元,利息自每笔股东借款支付至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中南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向阜丰公司移交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字确认的项目对接材料,并向一审法院递交解除阜丰公司全部财产查封申请。三、阜丰公司在收到中南公司移交的上述项目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南公司支付1392.4万元和382813元,利息自每笔股东借款支付至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四、阜丰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前,将项目所涉及的报批报建、营销推广中所有涉及的“中南熙悦”进行变更,除不可抗力之外,在变更过程中,中南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同时,中南公司同意将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套(电子系统)保留至2019年8月31日前,以便阜丰公司查询相关财务账套(电子系统)信息。五、上述款项汇至中南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账号:×××35。六、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项,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七、案件受理费744670.89元,减半收取为37233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335.45元,由阜丰公司负担125778元,直接支付给中南公司,由中南公司负担25155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阜丰公司与中南公司、元丰公司签订临土资让告字[2018]4号宗地编号G××9号地块之《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纠纷,自阜丰公司、中南公司签收(2019)鲁13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后,中南公司退出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所涉地块的开发经营。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阜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符合“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执行或与本合同外的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合作。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剩余方(守约方)有权要求排除上述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在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的约定,双方经协商中南公司退出临沂锦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所涉地块的开发经营,并非《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阜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阜丰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以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分别少向临沂锦拓公司支付股东借款资金454.2万元、多次对临沂锦拓公司及作为主要操盘方的中南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异议、发函要求项目停工、禁止临沂锦拓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停止临沂锦拓公司一切对外资金支付,致使临沂锦拓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中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其主张的上述情形与《合作开发协议》中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约定情形不符,故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阜丰公司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南公司对阜丰公司、元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阜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丰公司、元丰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应依照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南公司向阜丰公司发送收购股权通知,要求收购阜丰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阜丰公司按照相同条件向中南公司发送了反收购股权通知,要求反收购中南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并代项目公司偿还中南公司借款本息。现双方已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就阜丰公司收购中南公司股权并偿还借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中南公司实际已退出《合作开发协议》,其双方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终止。其双方对于《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后的责任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并对一审判决“双驳回”的审理结果均不服而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对阜丰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中南公司要求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对于该焦点问题应审查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若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违约责任;若合同解除并非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致,而是因双方过错所致,或者因不能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所致,则应由双方分担终止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阜丰公司以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第10.3条关于“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执行或与本合同外的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合作”的约定,以及中南公司向其发出收购股权通知单方终止合作的事实为由,主张中南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阜丰公司对中南公司发出的收购股权通知并未提出异议,并依照同等条件向中南公司发出反收购通知,且双方已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终止了涉案《合作开发协议》、中南公司退出涉案合作项目,即在其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中南公司擅自终止本合同执行或者与本合同外的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合作的情形。关于阜丰公司以中南公司存在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以及单方决策对外签订总包合同等行为致使项目公司运营陷入僵局为由,主张中南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即(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阜丰公司、中南公司、元丰公司通过“高新项目-熙悦交流群”微信工作群就总包单位确定、项目公司目标成本、项目公司运营等涉案项目合作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下,阜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阜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非《合作开发协议》第10.3条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所对应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阜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对其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南公司以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第6.4.1条关于“当违约方不按时足额提供股东借款时,守约方有权选择为其垫付。守约方如未选择垫付资金的,违约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守约方决定解除本协议时,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终止合作,本协议自守约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之日起解除,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约定,以及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少向项目公司支付股东借款的事实为由,主张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开发协议》虽约定中南公司、阜丰公司与元丰公司应当按照持股比例通过股东借款方式分摊项目地块后续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等成本费用支出,但未对具体出借时间、金额、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中南公司作为项目合作的主导方,未对项目公司运营情况、资金情况与合作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向项目公司应出借款项及少出借款项等事实加以证明。同时,结合阜丰公司与中南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13民初142号案件中就包括阜丰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及相应利息在内的等事宜所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中南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中南公司以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故意阻挠项目正常运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阜丰公司、元丰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三方当事人在涉案合作项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未能积极沟通协调、及时化解困难,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中南公司发出的收购股权通知,亦或阜丰公司发出反收购通知,均系各方当事人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第3.8条关于“股东间分歧解决机制”的约定,正当行使其各自股东权利的体现,并不能够得出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终止本合同执行或者与本合同外的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合作的结论。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要求阜丰公司、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900元;由青岛中南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陈东强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