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0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8271238G。

法定代表人:张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1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与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莒南县第一中学(北校)三期(学术报告中心、体育馆、看台,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清包工。期间,***根据与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完成了施工项目。后经双方结算,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施工期间的劳务费91414元。***经索款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施工总造价的95%,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时间条件不成就,无法付款。二、***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作为事故发生的雇主和直接责任人逃避责任,导致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赔偿款850000元,给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迟延支付其工程款,且剩余未结算的工程款尚不足以赔偿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要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与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莒南县第一中学(北校)三期(学术报告中心、体育馆、看台、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发包方)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工程名称:山东省莒南县第一中学三期体育馆、学术报告中心、看台、大门工程;承包内容:莒南一中北校区三期工程体育馆、学术报告中心、看台大门砼浇筑所有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以及另行变更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人工费;承包价格:固定单价包死,学术报告中心、体育馆垫层以下按每立方18元计算,以上按每立方30元计算,看台及大门工程按每立方30元计算;结算方式:据实收方结算,按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工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单体工程正负零以下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拨付乙方施工内容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合格;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由于乙方下属工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给甲方造成形象及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工伤事故的处理:发生工伤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导致出现安全事故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目标,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外,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2019年1月6日,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会签,涉案施工项目工程并已交付使用。

关于***施工的劳务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总数额为694353元,已付599529元,扣除2827元,临沂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91997元。

本院认为,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91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现要求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劳务费中的9141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1月6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会签,施工项目工程并交付,且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工程量会签至今亦无证据证实施工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并质量合格。故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施工期间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要求致使***所雇佣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赔偿款项850000元,***应承担该损失。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中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1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山东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