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府衙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吴老六村西800米窑厂。
法定代表人:张根生,经理。
上诉人山东正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合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管辖:“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李荣堂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有“如违反同意由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临清市人民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是对原合同管辖权的变更,此认定错误。因一审时,被上诉人庭审笔录中认可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为李荣堂出具委托书,所以上诉人对李荣堂的委托权限,委托期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且《商品砼购销合同》最后载明的“因报检备案需要”,故签订该合同时所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仅是为了应付检查所有,而且没有上诉人对李荣堂的委托书。该合同第6页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的收货人赵金明、石柏奎,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是上诉人正巨公司,无法证明李荣堂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对李荣堂的委托权限仅是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委托期限也只是从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2022年7月14日李荣堂出具变更管辖的承诺时,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且该承诺书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故李荣堂出具承诺时已不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变更管辖法院,系李荣堂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荣堂的个人行为,仅对李荣堂有约束力,此变更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且双方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也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故,本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盖有上诉人方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单据均由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签署,上被诉人有理由相信李荣堂有代理权,故本院认定李荣堂出据的《承诺函》中的管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诺函》约定:“如违反同意由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临清市人民法院裁判。”该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英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绍辉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