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980号之二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
主要负责人:王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南环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玉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泰富石油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柳思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工装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截止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9110.89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21年0930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65000元及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1773.48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6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为偿还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9865000元借款本金,与原告签订2021年0930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65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7.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另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21年0930第8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项之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且至今未结清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也并未履行连带担保的还款义务。
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借据;3.2020年0624第100号《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4、2021年0930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借据各一份;5.2021年0930第83号《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6.银行流水一份、本金利息明细两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能够反映案涉借款、担保的过程,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金辉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潍坊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20年0624第100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年利率为7.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
同日,被告住工装配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年0624第100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全、律师、鉴定等事项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辉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金辉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2021年9月30日,被告金辉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潍坊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21年0930第83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865000元,用于偿还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年利率为7.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
同日,被告住工装配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21年0930第83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全、律师、鉴定等事项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辉公司发放借款9865000元,金辉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5月16日金辉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459110.89元;尚欠原告2021年0930第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6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177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住工装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金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偿还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2年5月16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489110.89元,2021年0930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2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息10356773.48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住工装配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辉公司、住工装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支行2020年0624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截至2022年5月16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489110.89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
二、限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支行2021年0930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截至2022年5月16日借款本息10356773.48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6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4元,由被告聊城金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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