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彪,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钦园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防水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生、被告顺源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59.9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办公楼内从事防水维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及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顺源防水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故被告夏钦园居委会与被告顺源防水公司均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是事实,但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5月17日借用被告顺源防水公司企业资质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后以口头形式转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予以质证,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钦园居委会辩称,1、答辩人办公楼的防水工程是由顺源防水公司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何人雇佣、从事何种工作、何时受伤,答辩人均不清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顺源防水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答辩人的客户,经常到答辩人处购买防水材料,可以带走答辩人常年存放于展示柜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2、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夏钦园居委会所提交合同及答辩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答辩人备案公章。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收款票据六份、用药明细一份、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电话录音资料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夏钦园居委会提交了《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当事人在庭审时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被告***借用被告顺源防水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办公室屋面防水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夏钦园居委会办公室屋面防水,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08日,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6607.80元,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夏钦园办公楼从事防水工作。2018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夏钦园办公楼二楼及三楼顶部的防水工作过程中,从三楼顶顺着梯子走向二楼顶时,梯子滑动,致原告跌落至二楼顶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807.37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拾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壹佰陆拾伍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伍拾柒日壹人护理。(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四)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壹仟伍佰元。(五)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营养费用贰仟贰佰伍拾元。***因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807.37元、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36789元×20年×12%)、误工费16630.35元(100.79元/天×165天)、护理费9575.05元(100.79元/天×19天×2+100.79元/天×5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57626.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办公楼防水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提供劳务,并取得劳务费,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安全教育不够,也未对原告在施工夏钦园办公楼防水时从二楼顶上下三楼顶所需要的梯子采取安全固定等防护措施,原告踩梯下楼时梯子滑动,致原告跌落二楼楼顶而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从事高处作业易坠落受伤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自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伤情经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及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实际,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顺源防水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故被告顺源防水公司应对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钦园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7626.37元的80%,计1261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诉讼保全费1527元,由被告***、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铭利
书 记 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