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张承彪,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鑫,主任。
被告: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夏钦园居委会)、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07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中***与***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应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此外,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对***提供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是否属于借用顺源防水材料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应一并予以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20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霞、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鑫、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59.90元(本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1676.6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办公楼内从事防水维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及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故被告夏钦园居委会与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均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是事实,但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5月17日借用被告顺源防水公司企业资质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后以口头形式转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予以质证,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钦园居委会辩称,1.答辩人办公楼的防水工程是由顺源防水材料公司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何人雇佣、从事何种工作、何时受伤,答辩人均不清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顺源防水材料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答辩人的客户,经常到答辩人处购买防水材料,可以带走答辩人常年存放于展示柜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2.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夏钦园居委会所提交合同及答辩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答辩人备案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收款票据六份、用药明细一份、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电话录音资料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单据二份,***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夏钦园居委会提交了《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当事人在庭审时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中旬,被告***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夏钦园居委会防水工程,并约定相应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2018年5月24日,被告***将案涉防水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施工用液化气罐、喷火枪等工具由原告提供,施工需用梯子由被告***提供,劳动报酬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根据约定于2018年5月24日进行施工。2018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夏钦园居委会办公楼二楼及三楼顶部的防水工作过程中,从三楼顶顺着梯子走向二楼顶时,因梯子滑动导致原告跌落至二楼顶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807.3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7488元(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支付原告之妻5000元、另支付488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双方成讼。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拾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壹佰陆拾伍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伍拾柒日壹人护理。(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四)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壹仟伍佰元。(五)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营养费用贰仟贰佰伍拾元。
根据本次庭审中被告***所述以及被告夏钦园居委会答复意见,可以确认案涉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所补签合同,该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证明中载明的“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四份检材中的“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与样本中“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707831801240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垫付鉴定费11000元。
该补签《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夏钦园居委会办公室屋面防水,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08日,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6607.80元,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已结清防水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郝志军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收到施工费2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郝志军作为***雇佣的施工人员代***收取***施工费,原告***否认其雇佣郝志军并陈述收到郝志军转款300元。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通知郝志军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人是一般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在被告***所举2018年6月29日通话录音资料中明确陈述:“……***:你看这个活是你包的我的,再说呢,钱也不欠你的,都挺好,你磕着了出这个事,我认倒霉啊。***:对,就是啊。……***:你也有责任,责任也不小啊。***:对啊,自己是干活的肯定也有注意安全这个事啊。……***:我心里肯定不能说我一点责任没有,肯定给你让一块儿,我也承认我倒霉……”。上述陈述与原告自带劳动工具,只是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任务,按照约定交付并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的情形相互印证,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承揽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对于原审及本次庭审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5807.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次庭审增加诉讼请求)应按照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应当理解为“最后做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原告护理费为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39549元*20年*12%)、护理费10293.25元(108.35元*19天*2+108.35元*57天)、误工费17877.75元(108.35元*1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8684.88元(原告母亲耿益兰,1952年5月8日出生,父亲王来成,1950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儿子王晨宇,2004年4月23日出生,24798*13年*12%)。上述损失共计204900.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及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民事责任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房屋防水工程符合高处作业标准【凡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下(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坠落的高度超过2米,本院认定案涉施工作业属高处作业,应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同样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被告夏钦园居委会、***对此承担相应的选人过失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夏钦园居委会承担责任比例为40%:40%:20%。被告***已经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被告***所提供四份书证材料中载明“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与样本中“顺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707831801240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与被告未继续举证证实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故被告顺源防水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760.34元(204900.85元×40%),扣除已付7488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327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40980.17元(204900.85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784元,被告***负担1657元,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夏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25元;诉讼保全费152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王元华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