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同成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6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91民初1166号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同成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同城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供货TX硬泡聚氨酯保温复合板,并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并签收发货清单。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5836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3664元与延迟付款损失17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经本院审查,工商登记显示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烟台同成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