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六组(***向南200米)。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九里建材城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皓(曾用名***),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区柳林西街1号大院。 上诉人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建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阔公司)、张盛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003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宏阔公司经张盛皓联系购买木方、模板,张盛皓系联系人,未查明宏阔公司与张盛皓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倘若是委托关系,那么中建制品厂与宏阔公司之间应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制品厂收到宏阔公司的预付款有法律依据。如果是买卖关系,中建制品厂已经按照张盛皓的要求完成货物交付,宏阔公司应向张盛皓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中建制品厂主张不当得利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经张盛皓要求,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支付材料款21万元,而中建制品厂收到宏阔公司的21万元是购买货物的预付款,并非材料款。3.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后宏阔公司工作人员签写了收货单,但单据上未记载送货人,而事实上送货工作安排全程由张盛皓负责。2018年2月,张盛皓联系中建制品厂业务员购买木方、木胶板事宜,中建制品厂收到宏阔公司的预付款后,已经按照张盛皓的要求,将全部货物运输给张盛皓和宏阔公司,中建制品厂已经全部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2021年7月21日,威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宏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宏阔公司辩称本案中向中建制品厂支付的21万元款项就是收到货物的货款。另外,宏阔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至9月5日收到木胶板3300张、木方6510根,并将4张收货单交给张盛皓。由此可以看出,宏阔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建制品厂的货物,中建制品厂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仅仅因张盛皓未到庭,即认定中建制品厂收取宏阔公司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而张盛皓在本案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法院理应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情经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宏阔公司支付给中建制品厂21万元是购买货物的预付款,中建制品厂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2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21万元)给宏阔公司,然后完成了货物交付。时隔多年,宏阔公司从未向中建制品厂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宏阔公司与**公司的案件,宏阔公司败诉,转而向中建制品厂主张权利,有违常理。 宏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建制品厂收到宏阔公司21万元货款后,并未向宏阔公司发货。(2021)鲁10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认定宏阔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公司发的货,与中建制品厂无关。(2022)鲁10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盛皓、于海洋获取的不当利益10万元应当返还给宏阔公司。中建制品厂至今占用21万元货款,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在以上两起案件中,张盛皓只是介绍人,宏阔公司并没有委托张盛皓采购这批货物,中建制品厂应当把这批货物安全送达给宏阔公司,否则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张盛皓未作答辩。 宏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盛皓、中建制品厂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赔偿不当得利损失10887.23元,自2018年2月1日开始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宏阔公司明确要求张盛皓、中建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不当得利损失10887.23元的计算方法,即(2021)鲁1003民初4039号、(2021)鲁10民终2748号案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保全费2998元、执行费5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上述费用之和为21103元,本案标的额21万元占宏阔公司另案支付**公司货款405630元的48.23%,然后以21103元×51.77%得出10887.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阔公司经张盛皓联系购买木方、模板。2018年2月1日,经张盛皓要求,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支付材料款21万元。2018年2月5日,中建制品厂向宏阔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宏阔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9月5日收到木胶板两车、计3300张,于7月26日、8月25日收到木方两车,计6510根,收货后宏阔公司工作人员签写了收货单,但单据上未记载送货人。 2021年7月21日,**公司持上述收货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提出通过张盛皓联系向宏阔公司配送木胶板、木方,要求宏阔公司支付货款405630元。宏阔公司辩称上述货物的货款已按照张盛皓的要求向中建制品厂、于海洋支付,而**公司主张张盛皓仅是双方交易的介绍人,**公司并未委托张盛皓收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003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阔公司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宏阔公司支付货款405630元及利息,宏阔公司需负担案件受理费3387元、保全费2998元。宏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宏阔公司提交了荣康公司的证明及中建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实中建制品厂收到宏阔公司的货款,二审法院未采信宏阔公司的主张,认为宏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系该案的货款,宏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鲁10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宏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宏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宏阔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984元。 202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宏阔公司起诉张盛皓、于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宏阔公司要求张盛皓、于海洋连带返还宏阔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张盛皓辩称不认识中建制品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鲁10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盛皓、于海洋向宏阔公司返还款项10万元及利息。 另查,2018年5月10日,**市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付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宏阔公司要求中建制品厂与张盛皓连带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张盛皓系宏阔公司购买木板、木方的联系人,其指示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支付货款,中建制品厂提出其根据张盛皓的安排向宏阔公司送达了货物,张盛皓未到庭也未答辩,而中建制品厂认为其与张盛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宏阔公司或张盛皓交付了货物,即中建制品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款存在法律依据,且宏阔公司与中建制品厂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中建制品厂继续占有收取宏阔公司货款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制品厂应当向宏阔公司返还21万元货款并承担自该笔款项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宏阔公司要求中建制品厂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盛皓取得不当利益,故宏阔公司要求张盛皓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建制品厂与张盛皓之间如就案涉的21万元款项产生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宏阔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损失10877.23元,一方面按照宏阔公司计算方法21103元×51.77%计算损失数额应为10925元,另一方面上述费用中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均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宏阔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制品厂所提宏阔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1年7月21日,**公司起诉宏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宏阔公司辩称本案中向中建制品厂支付的21万元款项就是收到货物的货款,但宏阔公司的上述抗辩未得到支持,直至2021年11月18日(2021)鲁10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宏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确定宏阔公司应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宏阔公司自此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本案中宏阔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建制品厂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宏阔公司要求中建制品厂返还款项21万元并承担自该笔款项付款之日起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支付至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威海**支行账户内,账号:62284003072********);二、驳回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720元,由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制品厂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宏阔公司诉请返还已付货款2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21万元货款及利息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制品厂与宏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2月1日,根据张盛皓指示,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支付货款21万元。收到款项后,虽然中建制品厂向宏阔公司开具了21万元的发票,但中建制品厂亦认可该21万元款项系预付款,并非收到货物后支付的货款,故针对上述21万元预付款,中建制品厂开具21万元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宏阔公司确实收到了21万元的货物。按照一般买卖交易的惯例,如中建制品厂向宏阔公司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其应当可以提供运输单据或者宏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予以证实,但截止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中建制品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宏阔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故中建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在(2021)鲁1003民初4039号案件中,宏阔公司虽主张其收到的货物来源于中建制品厂,但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宏阔公司收到的货物实际出卖方系**公司,与中建制品厂无关。因此,中建制品厂依据宏阔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陈述及**公司持有的收货单主张其履行了21万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亦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制品厂取得涉案21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中建制品厂与张盛皓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宏阔公司经张盛皓联系与中建制品厂联系购买木材,张盛皓一方面指示宏阔公司向中建制品厂付款,另一方面却指示**公司向宏阔公司送货,结合付款行为及(2021)鲁1003民初4039号案件中宏阔公司的相关陈述,宏阔公司始终认为其与中建制品厂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直至(2021)鲁1003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宏阔公司才明确知道中建制品厂取得案涉21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自2021年11月18日起,截止宏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建制品厂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沭阳县中建木业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