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54号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5404345L。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盛传,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周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488713Q。
法定代表人:江盛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盛传、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盛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后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江盛传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厂房进行防水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已使用,但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干完活后并没有联系被告,当时跟被告江盛传签合同的是杨龙,分两次从被告江盛传处拿走部分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6月13日2000元、2014年8月14日1000元;涉案房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另委托他人修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同1份,证明施工的地点,造价为714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就应该付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付清,原告应该提供防水材料合格证、厂家检验报告、备案证、城阳检测站送检报告、城阳检测站抽检报告、城阳建管处分包备案证明才能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因此该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江盛传承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江盛传同意承担。
3、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收款人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收条的“杨龙”与原告是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找案外人刘国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款87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盛传(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小周村社区的大川工艺品厂进行防水施工,施工面积为21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工程总造价为71400元,付款方式是甲方待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付乙方材料费,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本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期为贰年,因人为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防水层破损渗漏,不属保修之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该工程。
另查明,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江盛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盛传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防水施工,工程款为714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但组织竣工验收的应该是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且已经自被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时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2015年找他人代为维修支付维修款8700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行过维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盛传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江盛传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盛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川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款714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江盛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