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4865号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5404345L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5日生,现住寿光市。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货款22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24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一批,货款共计224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欠晨光公司防水材料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00元)***20**年9月5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材料款224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