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16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工业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建设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建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0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待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肥城市龙山中路***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模板支护工作。2020年7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时,因施工场地部分区域未放置踏板,致使原告不慎在行走时坠入地下一层被摔伤,并被钢筋扎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入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骶椎骨骨折、腰5左侧椎弓根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多发皮肤损伤。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拒绝给予赔偿。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第二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第二被告将工程中的模板支护、木工工作违法分包给了第一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另被告对于施工场所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第二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3,374.86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的,被答辩人错把答辩人当作承包人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第二被告的工程,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的诉讼请求;3、从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受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其陈述与相关事实不符,无法证实本案原告就是在被答辩人所在公司施工场所受伤,具体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不慎在行走时坠入地下一层被摔伤,从原告的自述来看,被答辩人受伤时没有从事被雇佣的劳务,而是在“施工场所行走”,既然被答辩人是因为其个人在工地上随意行走时摔伤,而不是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伤,答辩人所在公司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是其主观“不慎”的原因造成的;4、被答辩人声称的踏板不是施工必须的,答辩人的工地不是T型台,没有义务专门为答辩人的“不慎”“行走”增加踏板,即使作为施工现场,增设踏板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作为一名成年人,从事的是建筑施工作业,自身应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以及施工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即使在工作过程中也应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以及施工场所的危险,但被答辩人最终因在“行走”中“不慎”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药费及其他部分费用,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如下: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因原告是临时帮忙,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收入计算(原告在我工地仅干了一天);原告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对其工作要求、工作环境十分清楚,原告在一米半处掉下摔伤不属于高空作业,系原告自己对其工作的失误,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被告只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 被告永康建设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肥城市龙山中路***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模板支护工作时,原告***不慎坠入地下一层,并被钢筋扎伤。***受伤后被送入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骶椎骨骨折、腰5左侧椎弓根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多发皮肤损伤。原告***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6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69.21元,被告***已支付; 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两次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77.76元,被告***已支付; 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518.77元。 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227元。 此外,***受伤后,***曾向***家属转款1,960元,此外***支付***泰安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882.2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2,989.1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3,745.77元(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2,518.77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71,227元) 2021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提供劳务受伤致腰骶骨骨折,感染并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附录A.10,比照5.10.6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需两人护理60日,余均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774.94元(原告自行支付103,745.77元+被告已支付51,029.1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花费:手术保险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自行购药收据,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及发票;门诊充值收据,该费用为预收费性质,原告没有提交该预收费用实际支出后的发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花费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金:43,726元/年×10%×20年=87,452元;3、误工费:31746.27元。原告从事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19日为31,746.27元(43,726元/365天*265天);4、护理费:25,157.41元(17,969.58元+7,187.83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需两人护理60日,余均为一人护理。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能证实***职业情况,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经营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焊工职业资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没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证据,因此,本院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亲属***的护理费用:43,726元/365天*150天=17,969.58元;原告亲属***的护理费用:43,726元/365天*60天=7,187.83元;5、伙食补助费:共计5,980元。对于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标准按照30元/天、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标准按照50元/天、济南千佛山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按照10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肥城市人民医院:31天×30元/天=930元;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5天×50元/天=750元;济南千佛山医院:14天×100元/天=1,400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9天×100元/天=2,90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营养费:5,4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60元/天标准,计60元/天×90天=5,400元;8、鉴定费2,86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住院医院出具的停车费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次数、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以上损失共计:329,370.62元。 还查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 再查明,根据鲁建建管字【2017】1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实行方案的通知及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实行方案,在山东省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该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在原告***2020年7月28日受伤之后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被告提交的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该行为发生于公司设立期间,但该行为并非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民事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是接受***的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确保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原告***作为成年劳务者,在施工场地部分区域未放置踏板的情况下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进行施工,因此,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各自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具体的施工内容、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329,370.62元承担20%的责任,***对其各项损失329,370.6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63,496.49元。关于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山东省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已经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507.32元(263,496.49元-51,029.17元-1,9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