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5488号
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1645275709。
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164528813L。
法定代表人:褚宏良。
被告:殷宪东,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殷宪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344952.89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以344952.89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公司(2018年2月24日已改制为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雅士园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58天,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如期完工,并经枣庄市市中区工程建设监理部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实际负责人殷宪东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4952.89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催要无果,现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经济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结算工程款大约13-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宪东与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殷宪东以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雅仕园3#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竣工后,枣庄市市中区工程建设监理部出具工程竣工报告。
2008年6月20日,被告殷宪东与原告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中扣除保修金59303.33元,扣除税金40800.69元,剩余金额为116277.50元,该结算单中载有“暂付陆万元整”字样,原告亦认可结算当日被告殷宪东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被告殷宪东在该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殷宪东、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确认单中的数额。
另查明,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殷宪东、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让利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156381.52元。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殷宪东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6381.52元。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未间断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殷宪东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被告殷宪东,就必须承担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殷宪东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殷宪东签名确认的2008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支持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除工程剩余未付款外还包括保修金与税款,因原告未提交保修期届满时间,也未提交被告未代为缴纳税款向其主张退还税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为二部分计算,工程剩余未付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算;保修金及税金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81.5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6277.5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5638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殷宪东负担2837元,原告枣庄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敏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