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22财保159号
申请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榆林村清河商混站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MA3PK2WF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木***淄路207号11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MA3F36F12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公民身份号码372331196812××××
申请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340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220.00元,由申请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