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2民初1097号
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榆林村清河商混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木***淄路207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23年1月19起至全部还清为止计算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到12月,被告因承建高青县******户户通工程需要从***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C30型号的混凝土,根据供货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供货完毕后,2021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砼混凝土有限公司631350.00元水泥款。后经***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3000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辩称,***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从未与***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并且瀚砼公司也从未向远昌建工主张过货款,远昌建工也从未向瀚砼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远昌建工不是合同相对方。2、本案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瀚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或者约定,瀚砼公司要求远昌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无相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既不存在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瀚砼公司明知***系挂靠关系,仍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未要求远昌建工授权或者**确认,责任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处,在******户户通工程中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格应当为450元一方,按照450元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762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户户通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日期、标号、施工部位、方数、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631350.00元,***在对账单的下方签字。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300000.00元。
******户户通工程系被告***挂靠于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且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0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313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1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格应按450元/方,尚欠混凝土款31762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民法典第62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挂靠于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对******户户通工程进行施工,关于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对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的信赖与被告***发生的混凝土交易,被告***挂靠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对施工工程自负盈亏且合同履行均有被告***履行,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表见代理的相关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淄博远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1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19起,以33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0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222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乐